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綦軒輔佐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社工組長 謝慧娟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綦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綦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員警 楊智凱 於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7月3日健保中字第1124045071號函檢附被告之門診住診就醫申報紀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0日中市社障字第1120093610號函檢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申請表、鑑定歷程表、鑑定表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151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乙張、本院112年12月5日鑑定留置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033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綦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智能障礙之事實,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易字卷一第71至104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 張女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張女目前無相關精神科臨床診斷;然其108年底之非外傷性顱内出血,對其認知功能造成部分影響,認知功能稍有退化,主要呈現在非語言的抽象推理能力、處理訊息與心理動作速度部分,但未達臨床顯著障礙之程度;其仍具備維持一般基本生活功能,處理財務及問題解決的能力;此次犯行應與張女的生活挫折及一時情緒反應較為相關。因此鑑定認為,張女於犯行當時,並未因上述心智缺陷礙之影響,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的情形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03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147至15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情狀,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以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遭受財物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一第20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莊婷歡 和解成立,當庭賠償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易字卷一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其於本案發生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非偶發犯罪,非無再犯之可能,尚難僅憑刑罰之宣告,即收策其自新之效,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
七、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莊婷歡,有告訴人莊婷歡偵訊筆錄可憑(見偵卷第8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號被告張綦軒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市○區○○路00號(臺○○○○○○○○○)居臺○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慶啓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綦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49分至18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慢溫事業有限公司臺中園道店,接續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負責人莊婷歡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手鍊兩條(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員工 鍾佩涵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在該址2樓查獲張綦軒,並在其衣物口袋內,扣得已遭拆除標價吊牌之手鍊2條(業已發還該店負責人莊婷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婷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綦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由辯護人慶啓羣律師代為辯稱:當時並未離開誠品,東西放在口袋應該是要去結帳,並非要竊盜等語。2告訴人莊婷歡、證人鍾佩涵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證明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扣案物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