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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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司達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煥達 相對人 李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關於相對人李正邦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51號准予對相對人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蔡嘉信 等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105年度存字第17877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1萬元後,對相對人等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票款等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作成105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且全案業於106年10月14日終結。聲請人就前揭假扣押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獲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並確定,蔡嘉信部分已獲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惟上開裁定認相對人部分尚未達訴訟終結之程序而未獲准許返還提存物,因而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遭拒。聲請人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以108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執行,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現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間,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2
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9年度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聲請人於109年12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51號假扣押事件、107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返還提存物事件、108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7877號擔保提存事件、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又相對人未於聲請人催告之21日期間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7日函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合於前揭規定,惟其受擔保利益人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所列相對人即李正邦、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蔡嘉信共3人,關於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蔡嘉信等2人部分,已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10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准予返還,無再裁定命返還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