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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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粁禹(原名林子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63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智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粁禹(原名林子芳)自民國107年9月起受雇於貝瓅雅有限公司,明知貝瓅雅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 范月琴 屢次於公司會議中宣達,在公司工作時所創作之美睫、美甲相關作品,著作財產權應歸屬貝瓅雅有限公司而不得擅自利用,且被告在場並無表示反對意思,儼然已與告訴人達成默示著作財產歸屬之合意,竟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將附表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睫美術、攝影著作,重製後公開傳輸至被告私下所經營「睫之藝眉睫館」臉書社群網頁,用以自行招攬客戶,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該非法重製之美術、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