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侯建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午字第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建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助午字第374號指揮執行,關於其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執行檢察官逕由扣押在案之35萬餘元抵繳,但受刑人有罰金繳納與否之「選擇權」,而無意願以扣押在案之財產繳納罰金,況本件罰金尚可易服勞役,此已違反法律規範,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該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執字第4307號指揮執行,並將本案扣押之現金36萬3,796元(101年度白保字第3228號)中之6萬元抵繳本案罰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4月7日新北檢榮午字第1291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04年5月8日104執午字第4307號執行指揮書、106年2月15日106年度執助午字第374號執行指揮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處分扣押物資料查詢表、收支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31-83頁、第125頁)。是以,受刑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
㈡本案之同案共犯 徐薇晴 於101年10月7日晚間8時39分為警查
獲,並扣得現金36萬3,796元,因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不予以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81頁)。又上開扣案現金36萬3,796元中之35萬元為受刑人所有,業經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亦與同案共犯徐薇晴於本案執行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35萬元中之6萬元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處罰金之執行標的而逕予抵繳,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認其有罰金繳納與否之「選擇權」云云,要無可採。又罰金易服勞役係以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或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前提,受刑人既有上開現金35萬元之財產存在,自與罰金得易服勞役之要件有間。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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