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買賣尾款已付清,尚欠銀行貸款新台幣600萬元,銀行利息按月代償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26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稱買賣尾款已付清即使屬實,亦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依法予以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