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 郭秋虹 相對人 李怡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意旨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歷審程序中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427元、2.第二審證人旅費2,120元。上開1.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另上開2.之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應為本件訴訟費用。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萬5,547元(計算式:(33,427+2,120)=35,54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程序支出之律師費用3萬元部分,因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數額,故該部分費用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確定其數額,於此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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