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煜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煜凱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煜凱(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又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勾串共犯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茲因聲請人於本院113年6月3日審理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 爰命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