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貳拾肆包(驗餘淨重共壹佰伍拾貳點零肆公克、純質淨重共陸點壹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止持有毒品之規定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年輕識淺,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生危害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24包(淨重共153.55公克,取1.5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共152.04公克、純質淨重共6.14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4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54號被告陳羿逢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錢櫃KYV廁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以無償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4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7月30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陳羿逢所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MMC之咖啡包24包(總淨重153.55公克,第三級毒品4-MMC純質淨重共6.1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8004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MMC之咖啡包24包(總淨重153.55公克,第三級毒品4-MMC純質淨重共6.1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