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5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5306號聲請人亞洲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安 相對人LEONGSIEWPONG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管轄權有無及準據法之適用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相對人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當事人之一方具涉外因素,其就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私法事件為爭執,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本票裁定之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決定管轄權。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惟記載位於泰國之「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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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angkaewBangPhil(應為Phli)Samutprakan」為發票地,就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泰國始具有國際管轄權。是聲請人應向具國際管轄權之泰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其向未具國際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且本院亦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泰國,故類推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