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更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本院96年度豐簡上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950號),前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刑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415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以94年度豐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4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5年6月17日復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3月19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甲○○於刑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仍於緩刑期內,是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核先說明。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豐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4年4月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5年6月17日復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與「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形式要件相符,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不合。且本院認,受刑人所犯妨害名譽案件,係因不滿 許辰誼 前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而為之,而該告訴人聲請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一號駁回其聲請並確定,此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3號認定如上,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故該案之告訴人許辰誼確實有一再對被告提出無謂訴訟之舉,則受刑人甲○○既係因如此始對許辰誼為誹謗,則此舉應屬偶發犯,且與原為緩刑宣告之重利罪係財產犯罪並無何干涉,侵害法益之性質亦不同,且本案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之情形尚難認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應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本件既查無其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則檢察官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