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知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便利超商前,將其於同年月十九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綽號「 小張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該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在聯合報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廣告上載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經查係 丁瑞宗 所申辦,另經檢察官簽分通緝中)、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適丙○○因欲代工,當日見該廣告,乃依該廣告上所載上開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由其中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接聽,向丙○○謊稱:需先匯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等代工之材料送到,司機就會將二千八百元退還等語,其後又由其中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丙○○謊稱:還需再匯一萬五千元保證金,作為商品保證等語,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女子、男子指示於同年月八日先後將二千八百元、一萬五千元均匯至 鄭介勝 (其同一案件之部分事實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故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該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嗣因丙○○未收到代工材料,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及同案被告鄭介勝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被害人丙○○提出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二紙及同案被告鄭介勝上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按被告預知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所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該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該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所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作為該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損失金額、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拘役二十八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刑法第三十條雖有作上開文字上之修正,惟此尚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變更之範圍,並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以幫助犯。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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