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孔慧芬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孔慧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孔慧芬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3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與被害人協議之內容,已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3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玉山銀行、合庫銀行給付附表所示數額,已於111年2月2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發函命受刑人依附表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給付附表所示數額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500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36至38頁)。嗣被害人玉山銀行於113年10月8日向臺北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表示受刑人僅給付1期新臺幣2000元,之後均未給付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執行卷第44頁)。另被害人合庫銀行於113年11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等語,有合庫銀行刑事陳報狀可證(執行卷第47頁)。本院已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等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顯見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僅有給付1期,就附表編號2部分完全未依約履行,難認受刑人確有遵守緩刑負擔之意願。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附表編號給付方式1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18日清償2000元整予玉山銀行,如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清償1492元予合庫銀行,如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