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原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告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座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6-1號、28號、28-1號、30號、30-1號之地下室二樓應縮減管理費之計價坪數(扣除新增機車使用及通道坪數),並將縮減後之公共設施,使用費依區分所有權人平均減收費用。在未減收地下室機車使用坪數管理費前,應停止徵收機車車費,並退已收機車停車費4,800元。實施減收地下室機車使用坪數管理費時,同時徵收機車停車費。被告應修復位於小小宮廷公寓大廈之三溫暖設施,在未修復再使用前應停止收費。被告應退還向原告違法收取之休閒設施使用費2萬1,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訟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減縮管理費及第四項請求被告修復三溫暖設施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提起訴訟所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然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則屬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請求則屬訴之聲明第四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原告所受之客觀利益,並將訴之聲明第一、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原告倘未能查報上開聲明第一、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或查報價額顯低於客觀市場價值,則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逕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萬2,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