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均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IKON」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9至12、29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值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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