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順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6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然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能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綜觀檢察官聲請時所提之受刑人刑事聲請狀上,僅載明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者,為附表編號2至4、6至8(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即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亦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範圍),並無任何受刑人請求或同意就如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1至
4、6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聲請人依職權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若認此部分欲合併處罰,仍可依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