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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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聲請人 王雅 儷相對人 若雅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儷 關係人即債務人 李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設定義務人 李徐金 為擔保債務人李裕祥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2月6日、清償日期103年12月7日,並經登記。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委託人李裕祥信託予相對人,並於104年2月6日辦理信託登記。又債務人李裕祥於10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13日,茲已屆期,尚積欠本金80萬元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次查委託人李裕祥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4年7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