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郭明傑 相對人 賴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停止執行者,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得為之。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給付工程尾款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57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且宣告得假執行,相對人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146號執行中,然聲請人對鈞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57號判決已提起上訴,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一旦繼續執行,對於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之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57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146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目前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以提出上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合,依前揭說明,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有關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得提起上訴,由第二審法院審酌,進而判決是否宣告聲請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