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婉廷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婉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屏東三山國王廟之爐主 鄭任祐 、主委 曾東山 所出具之證明
書、聲請人新光銀行存摺對帳單,均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故買、收受贓物之犯意,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屬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⒈屏東三山國王廟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修建宮廟須使用
大量木材,同案被告 莊宗霖 知悉後,向爐主鄭任祐表示其可出售大量木材,爐主鄭任祐遂向莊宗霖購買大量木材。然莊宗霖因信用不佳無法使用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莊宗霖乃提供聲請人所有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受領屏東三山國王廟應付之木材款項。此觀當時屏東三山國王廟之爐主鄭任祐、主委曾東山出具之證明書上記載:「一、屏東三山國王廟修建廟寺所需大量木材,係向莊宗霖購買,購買木材應付之金錢款項,莊宗霖表示其信用破產而無法使用金融帳戶,其指定匯入廖婉廷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戶頭,再由廖婉廷代收代轉,而鄭任祐、曾東山各為當時屏東三山國王廟之爐主、主委,故從爐主鄭任祐之銀行戶頭匯款至廖婉廷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戶頭」等語可證。再觀之聲請人前開帳戶之存摺對帳單,於103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15日之間,確實有多筆款項自屏東三山國王廟之爐主鄭任祐設於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聲請人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而與鄭任祐、曾東山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所述內容大抵相符,應可採信。
⒉因莊宗霖出售木材予屏東三山國王廟,屏東三山國王廟乃向
其要求來源證明,故莊宗霖並非將木材來源證明交予聲請人,而係逕交付予屏東三山國王廟之爐主鄭任祐,此觀鄭任祐、曾東山所提出證明書上記載「二、屏東三山國王廟向莊宗霖購買的木材,係用來修建廟寺供神,自當需要來源證明,故屏東三山國王廟才要求莊宗霖提供木材之來源證明,而莊宗霖也把來源證明交予爐主鄭任祐」等語亦可證明。是以,聲請人既未向莊宗霖購買木材,自無需要來源證明。況且,莊宗霖亦未交付來源證明予聲請人,而係交付予鄭任祐。
⒊鄭任祐、曾東山於案發時分別擔任屏東三山國王廟之爐主、
主委,為修建廟寺親自代表三山國王廟向莊宗霖購買大量木材,其等就購買木材、價金付款、取得來源證明等事項,俱為親身經歷之人,且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均已存在,而為法院所不知之證人,未經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其二人所得證明之事項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所得證明之事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法院即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亦即經傳喚到庭訊問後即可得判斷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不應逕以其等二人出具之證明書真偽尚待調查為由,遽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㈡就鄭任祐、曾東山開具之證明書、聲請人新光銀行存摺對帳
單及莊宗霖所簽立交付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乙紙等證據,再與聲請人之供述綜合評價,益可證明莊宗霖係因債務關係,為栽贓嫁禍聲請人,方為不實之證述,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⒈莊宗霖曾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然因莊宗霖債信不佳,已積欠
聲請人多筆債務未清償,嗣莊宗霖欲再以支票號碼00000000
0號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原不擬出借,而莊宗霖苦苦哀求並提出12支木頭(包含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扁柏 ,下稱系爭扁柏)為擔保品後,同案被告 張永昌 亦當場表示該12支木頭(含系爭扁柏)均已清洗上漆完畢而屬於成品雕件,並非偽贗品或違禁品,聲請人因不懂木頭,誤信張永昌所述為真,乃勉為其難借款予莊宗霖。該12支木頭(含系爭扁柏)才會交付予聲請人作為質押擔保品,並於聲請人之友人 秦承慧 住處扣得該12支木頭(含系爭扁柏)。此可傳訊同案被告張永昌到庭作證。
⒉莊宗霖帶同警察前往秦承慧住處時,莊宗霖亦當場表示該12
支木頭(含系爭扁柏)均為其所有,足認聲請人並未向其購買木頭。另莊宗霖既未償還欠款,又已將該12支木頭(含系爭扁柏)質押予聲請人作為債務擔保,故聲請人方擬於大陸貴婦團來台時,欲將該12支木頭(含系爭扁柏)予以參展並伺機出售,藉以抵扣莊宗霖之欠款,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則廖婉廷原本即有意出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扁柏成品牟取利益…」之情節。至莊宗霖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乃虛構偽造之誣陷證詞,蓋因莊宗霖擬再向聲請人借款,惟遭聲請人以其尚欠有多筆款項未清償為由,委婉拒絕其上開要求,進而導致莊宗霖懷恨在心,並向聲請人表示倘若不願放貸,便要向地檢署、法院杜撰虛詞,使聲請人牽連至本案內,令聲請人揹負刑責等語。然而若據鄭任祐、曾東山二人之證明書及聲請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已足徵聲請人並未有任何購入該12支木頭(含系爭扁柏)之行為,聲請人所交付予莊宗霖之金錢係代收代轉,且該金錢是屏東三山國王廟之應付價款,與聲請人毫無關連。是以,莊宗霖就聲請人所為之不利證述,俱為悖於真實之虛偽陳述,實堪認定。
⒊聲請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已供稱莊宗霖所為陳述均屬捏
造。聲請人在大陸貴婦團要來時,有跟莊宗霖買東西,但沒有30萬元的事,莊宗霖也未曾提及7萬元、30萬元的事,也無雙方對分的事情,聲請人從未透過莊宗霖去買一塊7萬元的木頭,聲請人都是請莊宗霖購買整批雕件來參展等語。是以,參諸前揭鄭任祐、曾東山二人之證明書及聲請人新光銀行存摺對帳單暨莊宗霖所簽立交付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等證物,並再佐以於秦承慧住處所扣得該12支木頭(含系爭扁柏)確實皆已上漆完畢而屬成品雕件,核與本件判決確定前聲請人所為之供述綜合評價,適足可證明莊宗霖於偵查時、法院審理時對聲請人所為之歷次證述皆不具真實性,核屬虛構謊言,再審聲請人於訴訟中所為之辯解,俱屬真實。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而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2)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是以,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應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32號、第699號、105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76、157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同案被告偕 昆勝 、莊宗霖於第一審審理時及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與證人 黃培倫 、 許德亭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且有系爭扁柏之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3年12月17日勢政字第1033110003號函暨所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同案被告黃培倫、莊宗霖警詢筆錄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㈢關於聲請意旨一、㈠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以依屏東三山國王廟(宮)之爐主鄭任祐、主委曾東山所出具之證明書,以及聲請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均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故買、收受贓物之犯意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固未就前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重要證據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或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莊宗霖及再審聲請人均已明知系爭扁柏為贓物,而聲請人原本即有意出售系爭扁柏牟取利益,而與莊宗霖之證述相符,且系爭扁柏係於聲請人所指定之案外人秦承慧住處扣得等情,認莊宗霖既已明白告知聲請人系爭扁柏為贓物,則不論聲請人是否有判斷林木為盜伐之能力,聲請人既明知而仍與莊宗霖共同故買贓物,自仍該當故買贓物罪之要件。而聲請意旨所指屏東三山國王廟(宮)為修建廟寺而向莊宗霖購買木材乙事,其時間點縱或與聲請人故買贓物犯行之時間點甚為接近,然就兩筆交易之當事人、標的、交易方式及過程觀之、二者實屬不同之交易事件,尚難遽以屏東三山國王廟曾向莊宗霖購買木材,且因莊宗霖無法使用銀行帳戶,乃要求屏東三山國王廟爐主 曾任 祐先將該批木材價金匯入莊宗霖向聲請人所借得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聲請人僅係代收代轉等情,逕行推論聲請人並無向 偕崑勝 故買贓物之犯意。至莊宗霖是否將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交付屏東三山國王廟,而未交付聲請人部分,亦因該來源證明係莊宗霖透過黃培倫向 郭益程 索取,郭益程即至7-11便利超商影印一份後交付與莊宗霖,堪認取得該來源證明並非難事,且該證明書能否證明系爭扁柏為合法物品亦屬有疑,自難僅以莊宗霖未交付來源證明與聲請人,即認定聲請人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是以,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屏東三山國王廟之爐主鄭任祐、主委曾東山所出具之證明書、再審聲請人之新光銀行存摺對帳單等證據,不論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關於聲請意旨一、㈡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以莊宗霖積欠聲請人多筆債務尚未清償,嗣莊宗霖欲再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向再審聲請人借款,經同案被告張永昌表示莊宗霖所提供擔保之12支木頭(包含系爭扁柏)均已清洗上漆完畢而屬於成品雕件,並非偽贗品或違禁品,再審聲請人因誤信張永昌所述為真,乃勉強借款與莊宗霖,此可傳喚同案被告張永昌到庭作證等語。惟查,張永昌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自陳係莊宗霖於103年7月中旬帶同聲請人至其工作室,其於當時始認識聲請人(見第一審卷㈢第169頁反面),核與莊宗霖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103年6月15日前尚未認識張永昌,是之後要建廟不會算材數,始透過郭益程介紹始認識張永昌,時間點應該是7月初(見第一審卷㈣第115頁反面)等語相符,是張永昌既係於103年7月後始認識莊宗霖,其自無可能對於聲請人於103年5月間購買系爭扁柏時,是否知悉系爭扁柏為違禁品乙事有所見聞,是以,縱經傳喚證人張永昌到庭作證,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永昌作證,然該證據依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至聲請人另提出莊宗霖所簽立交付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證據,原確定判決固未就前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重要證據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或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然因聲請人與莊宗霖間本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且簽發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尚屬常見,而就該支票本身觀察之,至多亦僅能證明莊宗霖確有簽發前開本票,嗣執票人向銀行提示前開支票時,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遭退票,難認與聲請人故買贓物之犯行有何明顯關連。是以,不論就其本身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後,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自無開啟再審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