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崑豪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葉俊廷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俊廷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就特定事項提出書狀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上開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68條之2第1項、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士院擎民正109年度簡上字第
298號函,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俊廷(下稱葉俊廷)於同年月31日前,就該函所載特定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上開函文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葉俊廷,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葉俊廷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職權命葉俊廷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前揭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葉俊廷不得再提出防禦方法,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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