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堯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宋新雅宋愛菊 間民國100年度訴字第13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欲對本裁定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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