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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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839號債權人 陳復政 債務人 劉育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一)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與債務人約定之違約金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06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為適法完全之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可明。經查,債權人於民106年1月17日具狀陳稱與債務人約定於105年9月13日清償,則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應自該約定清償日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得請求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以,本件債權人請求給付105年9月13日以前之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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