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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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凱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拖吊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上午4時15分許,在其友人 葉建發 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機車行前,欲拖吊葉建發店內之機車,遂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停放於上址機車行前彰美路1段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處,理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僅因圖一時方便,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前開車輛停於前揭地點而佔用外側車道,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有少年黃○瀅(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前揭路段,因甲○○上開拖吊車臨時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且甲○○站立在上開拖吊車後方,即衝撞甲○○右手肘後,再撞擊前揭拖吊車後方向燈桿,黃○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部挫傷併鼻血、四肢擦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黃○瀅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鍾宜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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