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甘國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甘國聖當時係因看到紅燈而停在機車停等區中,係告訴人 王永光 因趕整點打卡右轉超速闖紅燈,因而撞到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卻只認為再審聲請人當時因左偏左轉始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卻未考量告訴人王永光有騎機車右轉而撞上再審聲請人之可能,原確定判決主觀上已認再審聲請人有左偏之情形,而未調查鑑定告訴人王永光右轉之可能,再審聲請人當時已將此一情形囑由其辯護人告知法院,然其辯護人卻未就此向法院提出主張,從而本件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騎乘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2段與遠東路口處時,因燈號轉換為紅燈而減速,至機車停等區時貿然左偏;告訴人則係同向左後方機車(下稱B車),並無減速跡象,直行至機車停等區時,B車右前方擋泥板與再審聲請人左偏之A車之左前方擋泥板發生碰撞,且雙方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王永光所騎乘之B車仍持續往前滑行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之警詢、偵訊及一審時之供述、告訴人 王燕華 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洪翊軒 於原審時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事故光碟1片及照片共24張等證據,而認本件係再審聲請人所騎乘之A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王永光所騎乘之B車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且撞擊地點應是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無訛。
㈡又再審聲請人雖一再否認其有左偏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
A車之車損即撞擊點為左前方擋泥板處,A車為前車、B車為後車,已如前述,衡諸同方向而行之前車遭後車撞擊,除非前車有車身左、右偏移等情,否則遭後車撞擊之碰撞部位應為前車車尾。本件A車既為同方向之前車,與同向後方之B車碰撞處,卻為A車左前方之擋泥板處,若非再審聲請人不明原因驟然將A車車身往左偏移,焉有A車車損非位於車尾,而係車頭左前方之理,準此,再審聲請人否認左偏車頭等詞,當非可採,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
㈢再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
會)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一、甘國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左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二、王永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上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103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第4至5頁)。惟嗣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就告訴人王永光部分,已變更為王永光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肇致本件事故,從而,告訴人王永光初始經鑑定後雖無肇事因素,然經覆議後,已變更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肇致本件事故,但就再審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左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乙情,鑑定結果始終如一,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當時確有騎乘機車左偏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就此仍執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而認告訴人王永光有騎乘機車右轉之情形,顯無足採。
㈣按供述證據雖前後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雖始終否認其騎乘A車左偏云云,告訴人王永光則否認B車為後方機車,且自後方撞擊左偏之A車云云,告訴人王燕華則亦指稱A車為後方機車各節,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然其等所證,與事證相合之處,仍可採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在卷。是以,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意旨僅憑已意徒謂:再審聲請人當時係因看到紅燈而停在機車停等區中,係告訴人王永光因趕整點打卡右轉超速闖紅燈,因而撞到再審聲請人云云,顯與本院確定判決前揭論述不符,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前揭所指再審事由,已詳細指駁論述,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