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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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
歐宇倫 律師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被告戊○○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荃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揚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戊○○向自訴人公司業務處處長丁○○提出寰震公司、自訴人及荃揚公司三方交易之邀約,由寰震公司以原價減少一至二成之優惠價格出售一批軟體設備給自訴人,自訴人再轉售予荃揚公司以賺取差價,並由寰震公司直接交貨予荃揚公司,自訴人更可免除運送成本。被告戊○○並依被告甲○○指示將被告丙○○聯絡方式交給丁○○,丁○○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繫後,三方便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下單完成採購,同年月二十七日寰震公司傳真銷貨單與自訴人,使自訴人誤信寰震公司已出貨,自訴人即以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六萬三簽元支票付清貨款,但荃揚公司一再拖延付款,並提供寰震公司之票據擔保付款。
嗣自訴人向荃揚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荃揚公司方坦誠並無此交易存在,僅係受寰震公司所託出名代為購買系爭貨物,寰震公司方開立上開票據以為貨款之清償,至使自訴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戊○○、甲○○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使自訴人公司誤信寰震公司、荃揚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因而交付貨款予寰震公司,但荃揚公司卻未支付貨款且辦理停業,渠等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致其受有損害,並提出荃揚公司採購單、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應付票據(帳款)明細表、寰震公司統一發票、備忘錄及支票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戊○○、戊○○固均坦承有此筆寰震公司、荃揚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之三方交易,迄今荃揚公司仍未清償貨款等事實,惟均堅持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此筆交易係甲○○指示其與自訴人公司丁○○接洽,應該是真正的交易,就其所知,寰震公司與自訴人間之交易至少有二十二筆,且本件交易前後,自訴人與寰震公司均有繼續交易,何來詐欺?況且本件交易模式,無論是寰震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或是寰震公司與其他廠商間,都有類似的交易情形,並非特例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確實有此筆交易,荃揚公司後來因經營困難,貨款沒有收回所以才沒付款給自訴人,況且此次交易後,在同年八月間有再與自訴人交易且有付款,足見其或荃揚公司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係荃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寰震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則係寰震公司之業務人員,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被告戊○○告知自訴人業務人員丁○○有關荃揚公司欲購買一批軟體設備銷往大陸,可由自訴人先向寰震公司付款、購買後,再轉售給荃揚公司,自訴人公司可從中賺取價差,自訴人同意後,荃揚公司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訂購總價為八百十六萬三千元之軟體設備一批,約定交貨後六十天(即月結六十日)付款,同年月二十四日自訴人轉向寰震公司下單訂購,並約定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間由寰震公司直接交貨予荃揚公司,而自訴人於收受寰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即依約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六百三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資為貨款,同年七月間寄交予寰震公司,並經寰震公司屆期提示兌現,然荃揚公司始終未給付貨款,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才由寰震公司開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八百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資為擔保,迄今荃揚公司仍未如數給付貨款等事實,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核與自訴人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荃揚公司及寰震公司之公司資料、自訴人提出之荃揚公司採購單、力麗公司訂購單、寰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力麗公司)對帳單、力麗公司之應付票據(帳款)明細表、寰震公司開立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為八百十六萬三千元)、備忘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卷㈡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一六二頁),是有關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其與寰震公司、荃揚公司間之交易及荃揚公司迄未給付貨款等事實固足堪認定。惟被告甲○○、戊○○、丙○○等人是否因此即應負詐欺罪責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㈡、㈢狀中載明:
「該二人(指丙○○、甲○○)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知 陳清 未向自訴人業務處處長丁○○‧‧‧」、「甲○○與同案被告丙○○(即荃揚公司負責人)明知荃揚公司無意向寰震公司購買WebTrackStudioEnterprise等軟體, 林克人 竟指示不知情知戊○○向自訴人業務處處長丁○○提出邀約‧‧‧」,顯然自訴人清楚知悉被告戊○○係在不知情且受被告甲○○指示之情形下,與自訴人之業務人員丁○○洽談有關此筆交易,據此,實難認被告戊○○與被告甲○○、丙○○有何犯意聯絡。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系統整合業界之業
務人員已約五年,而本案之交易模式是由自訴人向寰震公司下單,再銷售給荃揚公司,沒有約定交貨地點,就其當時任職於自訴人業務部門之二年工作經驗來看,此種交易模式不算特別的交易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見自訴人與荃揚公司、寰震公司間之交易,就業界慣例而言並非特殊狀況,而被告丙○○所經營之荃揚公司向自訴人先購貨後付款,亦與雙方約定之交易方式無違,未可遽指為客觀上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
㈣再者,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丙○○所經營之荃揚公司間,於
本次買賣之前並無任何交易,此次係因被告甲○○所經營之寰震公司向自訴人之業務人員丁○○提議,由丁○○依據自訴人內部規定上簽呈由總經理批准後,方洽談交貨、付款方式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之業務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觀諸自訴人所提自訴補充理由狀㈢之記載甚明),則自訴人既自承與荃揚公司係初次交易,縱認本次交易過程中,自訴人無須親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荃揚公司而係由寰震公司直接出貨予荃揚公司,然荃揚公司仍需給付貨款予自訴人,自訴人既係從事商業活動之公司,對於交易對象之信用能力、付款能力,自當先予以評估,況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前曾在客戶端聽過荃揚公司,評價如何並不清楚,交易前也未向業界探聽荃揚公司之評價,或向寰震公司詢問伊與荃揚公司交易情況,而當初其依規定將此次交易機會呈報給上級主管時,也未獲得特別指示或要求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是自訴人與荃揚公司既屬初次交易,自訴人於允諾此次交易前卻未從事查明工作,且經公司層層簽核後同意交易,並依約支付貨款予寰震公司,自難僅以嗣後荃揚公司未能清償貨款,即謂被告丙○○、甲○○或渠等所各自經營之荃揚公司、寰震公司必然自始蓄意詐騙,而欲以詐欺罪責相繩。
㈤尤有甚者,依據荃揚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
採購單上記載付款條件係「月結六十天」,而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用語所稱之「月結」,係指買方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向賣方購買商品所衍生之貨款,固定於每月之某日(即月結日)結算總額,而「六十日」則指買賣雙方於結算日計算出貨款總額後之第六十天付款,本件自訴人或荃揚公司雖未提出彼此間約定之月結日為何,惟無論以約定出貨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起算六十日,或是以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要求寰震公司簽發面額八百十六萬三千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擔保該次交易順利完成(如荃揚公司如數支付貨款,則將支票無條件返還寰震公司)等節觀之,荃揚公司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貨款,然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荃揚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發文予自訴人之荃資字第九四一一一五0一號函文,其上記載「本公司預計於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到客戶貨款後,於十一月二十二日支付以上之款項予貴公司」(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二頁),甚且自訴人嗣於請求荃揚公司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中(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案件)引據而主張為荃揚公司付款之期限,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卷宗核閱無訛,顯然自訴人同意變更付款期限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訴人竟對一個初次進行交易即拖延付款之客戶(即荃揚公司),甚且自訴人業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給付貨款予被告甲○○所經營之寰震公司(業如前述),其仍同意被告丙○○所經營之荃揚公司延緩付款,待荃揚公司收到客戶貨款後方支付價金,自訴人於當時顯然願意承擔日後催帳之風險,縱荃揚公司曾提出寰震公司簽發之支票資為擔保,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丙○○、甲○○就此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此次交易後,自訴人尚有與寰震公司進行交易,另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仍與荃揚公司進行金額約七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十七元之交易,荃揚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如數給付貨款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同上審理筆錄),並有被告丙○○提出之力麗公司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資料、被告戊○○提出之力麗公司與寰震公司交易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益證被告丙○○、甲○○、戊○○自始並無詐騙自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㈥按刑事訴訟中擔任原告之公訴人或自訴人本有舉證之責任
,被告並本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故於自訴案件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本不待被告提出何項反證,本院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戊○○、甲○○涉犯詐欺罪嫌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所經營、被告戊○○所任職之寰震公司曾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向自訴人提議本件交易、被告丙○○所經營之荃揚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購買軟體設備未付貨款等事實,並無被告丙○○、戊○○、甲○○施用何種詐術,及自訴人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故自訴人自訴時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丙○○、戊○○、甲○○等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詐取自訴人財物情事,或彼此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認自訴人確因被告丙○○所經營之荃揚公司未按期清償上開貨款,致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為被告所經營荃揚公司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且自訴人既欲與荃揚公司、寰震公司為買賣行為,即應考核其交易對象之信用及付款能力,苟未詳查而同意出售,嗣後遭受索債損失,即遽認被告丙○○、甲○○、戊○○有施用詐欺、使之陷於錯誤等詐欺犯行,自訴人片面指訴,當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基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難單憑自訴人欠缺相關佐證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之犯行。至自訴人與被告丙○○所經營之荃揚公司、被告甲○○所經營之寰震公司間之糾紛,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況自訴人公司業已本於其與荃揚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貨款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甲○○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丙○○、戊○○、甲○○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自不待被告甲○○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