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龍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龍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龍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4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明偉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