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加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加興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7巷口時,本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何秉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何○仲(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傷、肘擦傷及髖挫傷之傷害,被害人何○仲則受有左手肘下背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以其為何○仲法定代理人身分,亦就何○仲所受傷害對被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