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71號原告 倪通保 被告 張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4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
2、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本身經營當舖業,並沒有經營電動玩具遊藝場,原告是透過訴外人 曾俊強 取得系爭支票,訴外人曾俊強表示因生意上要擴大營業,故拿系爭支票來向原告借款週轉,原告扣除2分利息後,交付現金予曾俊強收受,並由曾俊強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訴外人即身為「 福源 花生醬」小老闆之曾俊強介紹前往新竹市○○街、北大路口之「鑫城遊藝場」內賭玩「百家樂」,因被告賭輸賠掉現金1千萬元後,急欲翻本,乃請領支票使用,並經由訴外人曾俊強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後,即得繼續在遊藝場內開分賭玩,如遇被告賭贏,遊藝場雖會返還支票予被告,惟被告仍繼續使用同紙支票換取賭博分數,遇賭輸時,則直接在支票上更改票期支付賭債,被告實不認識原告,亦無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及取得現金情事存在,此可由兩造間並無任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為證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系爭11紙票面金額合計為1,86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二)原告持有系爭11紙支票上有訴外人曾俊強或曾俊強與 任金榮 背書。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支付對價或以相當的對價取得系爭11紙支票?
(二)被告抗辯其係因為積欠賭債,始簽發系爭11紙支票,是否實在?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支付對價或以相當的對價取得系爭11紙支票?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實際上係因被告為在「鑫城遊藝場」內賭玩「百家樂」,無法持現金開分,乃簽發系爭支票獲取賭博分數,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1、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11紙支票上,雖有訴外人曾俊強或曾俊強與任金榮於其上背書,惟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原告初係陳稱其與訴外人曾俊強間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5頁),繼於本院104年3月9日、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係經由曾俊強取得系爭支票,其本身經營當舖業,曾俊強拿系爭支票向其週轉現金,其確有交付1,860萬元現金予曾俊強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反面),嗣於本院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問:1860萬元是分幾次交給被告?在何處交給被告?)答:分三次,在我當鋪附近。當鋪是在新竹市○○街○○號1樓。三次都是交現金給被告。
」、「(問:交現金給被告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答:第一次證人曾俊強在場,再來我是問過證人曾俊強願意背書就借,交款時只有我和被告。」、「(問:為何任金榮也要背書?)答:當時是被告、證人曾俊強、任金榮一起來。我與任金榮是舊識。證人曾俊強、任金榮都說被告經濟很好,有很多不動產。所以後來我遇到任金榮有說那幫我簽一下,幫被告背書一下。」乙節(詳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原告上開所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
2、又證人曾俊強既於本院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是否有在被告開立總共11張面額共為1,860萬元之支票後面背書?)答:有。」、「(問:背書後之支票交給何人?)答:原告。」、「(問:當時為何會將支票交給原告?)答:因為我帶被告去向原告借錢。
」、「(問:原告是將款項借給你或被告?)答:被告。」、「(問:原告若將款項借給被告,為何你要在票上背書?)答:因為是我介紹的,原告是開當鋪。」、「(問:本案11張支票,被告是在發票日期前多久簽發支票?)答:第1次我帶被告去借,後來他們之間的借款是他們二人聯絡,原告有打電話給我,我說OK。第1次是100萬,9月那一張。票大概都開一個月左右。」、「(問:稱第1次帶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借100萬元,該支票到期後有無兌現?)答:第1張有兌現。」、「(問:你稱兩造之後的借款都是他們二人聯絡,原告打電話給你,你說OK,原告才借款,之後的票你何時背書?)答:那時我身體不舒服,是後來一次拿給我簽。」、「(問:被告為何需要向原告借款?)答:他說要做生意。」、「(問:做何生意?)答:我不知道。」、「(問:若不知道被告要做何生意,你會同意在支票後面背書?)答:我知道他家裡很有錢。」、「(問:在支票後面背書時,原告有無交錢給你?)答:沒有。」、「(問:原告有無交付1,860萬元給被告?)答:這是他們後面私下的,我是背書,原告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借給被告,我說可以。」、「(問:在1,860萬元支票後面背書,你後來與原告如何處理此部分債務?)答:原告要我把被告找出來,因為人是我介紹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足見原告自證人曾俊強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證人曾俊強收受,則原告既係無對價自證人曾俊強處取得系爭支票,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3、再者,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曾俊強間既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業經證人曾俊強到庭結證無訛,則被告上開主張曾俊強既不得對其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亦不得對於系爭支票享有票據上權利,要非無據。
(二)被告抗辯其係因為積欠賭債,始簽發系爭11紙支票,是否實在?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即票據債務人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否認原告之支票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 王世豐 於本院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結證:「(問:本身有無去過鑫城遊藝場?)答:有。」、「(問:在鑫城遊藝場玩何機台?)答:百家樂。」、「(問:最近一次何時去鑫城遊藝場?)答:應該是103年。」、「(問:到鑫城遊藝場玩百家樂,如何開分?)答:拿現金去開分,如果輸了沒有錢,一般人就會走了,但金額比較大,可以開票。我有去鑫城找被告。」、「(問:何時至鑫城找被告?)答:103年,找過他二、三次。」、「(問:為何要去鑫城找被告?)答:關心一下,因為被告玩比較大。我自己也有玩,所以會去看一下。」、「(問:在鑫城遊藝場找被告時,有無看到被告當場開票?)答:有。還有他身上有票,是先前開票後,贏了取回來的票。」、「(問:被告開票時,何人在場?)答:我去找被告時沒有看到曾俊強、任金榮。沒有其他人在場。我看到的票面金額都是上百萬,我有看到1、2百萬的。」、「(問:被告開票後,交給何人?)答:這我不知道。應該是交給店裡的人。」、「(問:被告開票的用途為何?)答:要開分、繼續玩。有時候是先玩,輸了再開票。」、「(問:被告在鑫城遊藝場是否也玩百家樂?)答:是。」、「(問:有無看到曾俊強在鑫城遊藝場玩百家樂?)答:有。」、「(問:被告是否有向你借錢說要去鑫城玩?)答:沒有,他玩的很大,我沒有錢借他。」、「(問:據你所知被告輸了多少?)答:2、3千萬,有拿房子還。」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主張情節,大致上相符。
2、且證人 蔡萼輝 亦於本院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本身有無至鑫城遊藝場?)答:有,被告帶我去的。」、「(問:最近一次至鑫城遊藝場的時間?)答:103年,我看到被告這樣輸就不敢去了。被告五天輸了1千多萬。」、「(問:至鑫城遊藝場是否也玩百家樂?)答:是。當初被告介紹一位福源的人給我認識,問我要玩多少,說我先開分,輸了要開一個月或是半個月的票再商量,我就說好,才去玩。因為是福源的那個人介紹,我輸的話,他也要負責任。所以我沒有拿現金去,是直接開分。」、「(問:開票出來的票給何人?)答:我開給那位福源的人,我都叫他「 阿強 」,別人都叫他「 花生強 」。」、「(問:在鑫城遊藝場時,有無看到被告開票?)答:有。被告開票才能開分,我有看到他開票,有時1百萬、有時2百萬。開的票還要「阿強」背書。「阿強」在被告開票時,有時有在,有時不在。如果阿強不在,工作人員會打電話給花生強,阿強說好,才會讓被告開分。被告開出的票是交給鑫城遊藝場的人。」、「(問:看過被告在鑫城遊藝場開幾次票?)答:好幾次,我有阻止他,但他已經入迷了。」、「(問:你有無開票出來,後來贏了取回票的情形?
)答:好像有一次。有贏的話,工作人員會將票還給我。」等情(詳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據。
3、參以系爭11紙本票票面金額分別記載為20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80萬元、150萬元,金額非微,且發票日期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
3日止相隔甚近未達三週,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兩造非親非故,原告自身既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資運用,此有原告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頁),殊難想像對於上開50萬元至300萬元間之鉅額款項進出,竟捨安全、可留作證據之金融機構匯款、轉帳途徑不為,而主張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借款,且就上開借款,原告均未與被告詳加確認被告資金用途,即同意出借予被告使用,且在被告尚未清償分文下,又再短期內另行借款多筆予被告,均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
4、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積欠賭債,始簽發交付系爭11紙支票,應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60萬元,有無理由?末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1紙支票既係被告因清償積欠賭債而簽發,而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系爭11紙支票之票款合計1,86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表:104年度竹簡字第71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支票│││(新台幣)│(至清償日止)│(%)│號碼│├──┼───────┼────────┼───┼─────┤│001│2,000,000元│103年10月15日│6│AO0000000│├──┼───────┼────────┼───┼─────┤│002│1,800,000元│103年10月27日│6│AO0000000│├──┼───────┼────────┼───┼─────┤│003│3,000,000元│103年10月27日│6│AO0000000│├──┼───────┼────────┼───┼─────┤│004│2,000,000元│103年10月27日│6│AO0000000│├──┼───────┼────────┼───┼─────┤│005│2,000,000元│103年10月29日│6│AO0000000│├──┼───────┼────────┼───┼─────┤│006│2,000,000元│103年10月30日│6│AO0000000│├──┼───────┼────────┼───┼─────┤│007│1,000,000元│103年10月31日│6│AO0000000│├──┼───────┼────────┼───┼─────┤│008│500,000元│103年10月31日│6│AO0000000│├──┼───────┼────────┼───┼─────┤│009│800,000元│103年10月31日│6│AO0000000│├──┼───────┼────────┼───┼─────┤│010│2,000,000元│103年11月3日│6│AO0000000│├──┼───────┼────────┼───┼─────┤│011│1,500,000元│103年11月3日│6│AO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