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馮浩昭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63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下稱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112年11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639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閃避原告車道前之機車,而未打方向燈,非故意不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難認有何緊急避難情事發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3.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7:04:21-07:
04:2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澄觀路外側車道前行,其右方機慢車車道有數輛機車通行。(07:04:29-07:04:31)系爭車輛為超越前方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内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未見前方機車有突然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車道之情形)。(07:04:32-07:04:41)系爭車輛持續於內側車道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0、75至76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勘驗所見,並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機車有突然切入之情形,反見原告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自非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