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七四號聲明人甲○
之1上列聲明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八日本院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兩造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裁定駁回,並於當日公告在案,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聲明人雖於同年十月三日具狀撤回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相繼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八日函覆聲明人上揭意旨,乃聲明人竟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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