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輝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頭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2年8月24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4日12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及注射針頭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8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2月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受強制戒治,後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發回,本院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於110年4月9日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不起處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45、53至56、57、67、69、71至73、75至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46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15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269號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見核交卷第5、13、15及27、17、29頁)、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頭乙支等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1位子女已成年、1位子女10歲由前妻扶養、之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45公克,見核交卷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4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以上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15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13頁),其中注射針頭1支,因在其內採樣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顯然已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以上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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