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申報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吳淑玲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人就逾債權表第參欄編號9所示金額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之債權申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
4項亦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本件債權金額總計應為新臺幣(下同)227,
143元,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金額有誤,為此請求更正申報人之債權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係於民國106年8月2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106年7月2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0
6年8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上開公告於106年8月9日送達申報人,並於106年8月3日經網路公告、於106年
8月8日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6年8月8日函及申報人送達證書各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申報債權,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逕依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申報人債權數額即95,656元予以列計,依此編造、公告債權表並送達在案,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2日始向本院陳報逾95,656元之債權數額,有民事聲請更正狀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前揭申報、補報債權期限,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