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訴外人 呂懿容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暨其上同段3723建號建物(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8、11樓之9)、同段107之25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7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查原告請求塗銷前述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開說明,顯在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前述不動產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北區,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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