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有安 相對人格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揚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846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公債將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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