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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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1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陶龍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陶龍駪│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780元││月11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
一、相對人陶龍駪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
二、相對人陶龍駪自民國92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0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5,21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3,780元、利息236元、違約金1,2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電腦帳單乙份。三、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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