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傑
賴鵬羽邱振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08號、108年度偵字第10936號、108年度偵字第11033號、10
8年度偵緝字第538號、109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鵬羽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偽造美鈔壹佰零玖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及人民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振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志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並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邱振鴻,而容任邱振鴻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嗣邱振鴻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邱振鴻、賴鵬羽均明知由賴鵬羽於103年間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收集之面額100元之偽造美鈔109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邱振鴻於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社團上,以帳號「EjdboQw」之名義,張貼得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不實訊息,適 丁才聖 於108年3月22日下午
2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EjdboQw」(即邱振鴻)連繫,邱振鴻於要求丁才聖先行匯款欲兌換之新臺幣遭拒後,委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賣齊天」之賴鵬羽與丁才聖聯繫。於109年4月2日晚上8時許,賴鵬羽與丁才聖以LINE通訊軟體達成以美金6,600元兌換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之協議後,雙方於翌(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臺北車站(下稱臺北車站)西3號門出口前相約見面,由賴鵬羽將偽造之美鈔6,600元交付予丁才聖,同時收受丁才聖交付之現金10萬元,丁才聖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將尾款9萬6,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邱振鴻提領後交付賴鵬羽。嗣丁才聖於108年4月8日發現賴鵬羽所交付之美金6,600元係偽造美鈔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偽造美鈔66張供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邱振鴻於108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世界各地外幣
兌換店」社團上,以帳號「ApplyQw」之名義,張貼得以兌換各國貨幣之不實訊息,適 許寧娟 於108年2月2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ApplyQw」(即邱振鴻)連繫,表示欲以人民幣兌換美金,邱振鴻表示將介紹友人賴鵬羽與其兌換,並約定於108年3月23日於 臺中 市烏日區高鐵站(下稱臺中高鐵站)見面進行兌換,賴鵬羽經邱振鴻通知後,遂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與許寧娟約在臺中高鐵站A4出口外,由賴鵬羽將偽造之美鈔4,300元交付許寧娟,同時收受許寧娟交付之人民幣27,950元。許寧娟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鹿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給付邱振鴻仲介費,邱振鴻則於同下午3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OK便利超商內,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取得。
嗣許寧娟 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賴鵬羽所交付之美金4,300元係偽造美鈔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偽造美鈔43張供警查扣。警方另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邱振鴻同意至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OPPO牌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才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許寧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志傑、賴鵬羽、邱振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鵬羽、邱振鴻(事實欄)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鵬羽、邱振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才聖、許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鵬羽指認邱振鴻,警卷第7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志傑指認邱振鴻,警卷第15至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寧娟指認賴鵬羽,警卷第25至2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1頁)各1份、偽造美鈔照片43張(事實欄㈡,警卷第35至37頁)、許寧娟與邱振鴻臉書對話翻拍及蒐證照片19張(警卷第41至59頁)、臺中高鐵站A4門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63至67頁)、邱振鴻提領2,000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75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偽造美鈔43張,警卷第81至8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寧娟部分,警卷第85至93頁)各1份、臺北車站西3號門出口前監視錄影晝面擷取相片4張(偵一卷第49至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才聖部分,偵一卷第81至8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指認(丁才聖指認賴鵬羽,他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指認(丁才聖指認邱振鴻,他卷第29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偽造美鈔66張,他卷第47至49頁)各1份、丁才聖與賴鵬羽、邱振鴻對話截圖30張(他卷第53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105頁)、偽造美鈔照片66張(他卷第119至15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17至2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五卷第59至63頁)各1份、邱振鴻與賴鵬羽對話截圖52張(偵五卷第67至9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79至121頁)1份附卷可稽,復有偽造美鈔109張、OPPO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被告賴鵬羽、邱振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李志傑(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李志傑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邱振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邱振鴻是我的鄰居,他說他老闆要匯錢給他,向我借提款卡,我為了讓他可以領錢才借給他,沒想到他會拿去做壞事云云。經查: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邱振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振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9頁)。又告訴人丁才聖、許寧娟遭詐騙,因而分別於前揭時間,將前揭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同案被告賴鵬羽、邱振鴻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
2人之款項。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信賴關係或親友間短期應急之借用外,多與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有關。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薪資轉帳、辦理貸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畜牧業、已離婚(本院卷第280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況短期提供帳戶以方便友人作為薪水匯款之用,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再將匯入之款項提出交付,實無甘冒帳戶遭非法使用而致己遭牽連入罪之風險,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08年)3月初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借給邱振鴻,4月底要跟他拿回時,他說已經掉了,我再去申辦新提款卡時,才經郵局告知該帳戶已被設為警示戶等語,則被告長期放任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顯然過於輕率而與常理不符,足見其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3.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振鴻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志傑住在我家隔壁,從小看我長大,因為相信我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我,他不知道我會用在本件犯行等語。惟查,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與證人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路名路段皆不同,難認2人住處有何相鄰或相近,自無從推認2人間因鄰居而互動密切、彼此熟稔,進而使被告對證人產生特殊信任,而願無條件出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證人使用,證人上開所述已難憑採。又被告李志傑與證人年齡差距逾22歲,殊難想像2人間有何共通之生活體驗或興趣足以建立深厚情誼,而使被告僅因巧遇證人即答應出借本案帳戶提款卡,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賴鵬羽問我有無帳戶,我出來時剛好遇到李志傑,就向他借帳戶等語(本院卷第
250頁),亦難認為真。 佐以 本案帳戶於108年4月3日各有985元、9萬6,000元、4萬9,685元、3萬0,061元等4筆款項匯入;108年4月7日各有7萬7,985元、
5萬3,000元、5萬元等3筆款項匯入;108年4月8日各有1萬2,185元、2萬元等2筆款項匯入等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倘係一般正常之薪資轉帳,何以在短短6日內即有多筆金額不一且總計56萬9,901元款項匯入?而被告自承受證人指示於108年4月8日至屏東縣麟洛郵局以存薄臨櫃提款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6、278頁),觀諸前引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該筆8萬元提款前約2分鐘即當日下午
1時39分許,本案帳戶存簿曾經更換,則被告自因換簿補登而對上開匯款情形知之甚詳,何以不起疑心,仍容任證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直至同年4月底才請求證人返還?箇中原委顯非被告及證人所述僅止於借用供薪資匯款如此單純。證人之證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悖於事理及卷內客觀事證,自無從遽行採認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4.從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邱振鴻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同案被告賴鵬羽共同犯罪,惟被告能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之金錢,其基於縱使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實施詐騙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志傑、賴鵬羽、邱振鴻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志傑部分:
1.核被告李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志傑本件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李志傑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同案被告賴鵬羽、邱振鴻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述意旨容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李志傑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旨(本院卷第239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賴鵬羽、邱振鴻部分:
1.按美鈔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美鈔並不具強制通用之效力,故美鈔並非屬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是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參照)。
2.核被告賴鵬羽、邱振鴻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賴鵬羽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前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鵬羽、邱振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2人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3.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鵬羽、邱振鴻就事實欄㈠㈡所為係以偽造美鈔分別騙得告訴人2人以19萬6,000元及人民幣27,950與之兌換,是其等交付偽造美鈔僅係用以取得面額價值之對價,法律評價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不另論詐欺罪,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賴鵬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賴鵬羽所犯2罪,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傑係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邱振鴻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2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又審酌被告賴鵬羽、邱振鴻明知偽造之美鈔係有價證券,若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共同持以向告訴人2人兌換新臺幣及人民幣,不僅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李志傑犯後否認犯罪,矯飾卸責而毫無悔意,被告賴鵬羽、邱振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志傑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離婚無小孩、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被告賴鵬羽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尚須扶養5歲之小孩之生活情況,被告邱振鴻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未婚無小孩、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志傑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以被告賴鵬羽、邱振鴻所犯各罪,均係於108年2至4月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109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為被告賴鵬羽所有分別供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賴鵬羽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邱振鴻所有,作為聯絡被告賴鵬羽共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邱振鴻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5卷第93至101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邱振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鵬羽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自告訴人2人取得所兌換之19萬6,000元及人民幣27,950元;被告邱振鴻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自告訴人許寧娟所取得之仲介費2,000元,為被告賴鵬羽、邱振鴻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於被告賴鵬羽、邱振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鵬羽固另稱人民幣27,950元部分有依約定比例分給被告邱振鴻等語,惟為被告邱振鴻所否認(偵5卷第23、32頁,偵聲卷第14頁背面),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邱振鴻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4527號│├────┼──────────────────────┤│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31號│├────┼──────────────────────┤│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54號│├────┼──────────────────────┤│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08號│├────┼──────────────────────┤│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36號│├────┼──────────────────────┤│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33號│├────┼──────────────────────┤│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76號│├────┼──────────────────────┤│偵聲卷│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