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錦昌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卓金 連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昌憲 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鑑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良
黃保旗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林庭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 堂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景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95號、104年度偵字第2407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768號、104年度偵字第4636號,移送併案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768號、104年度偵字第4636號、109年度偵字第8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錦昌、 卓金連 、楊昌憲、陳政鑑、劉育良、黃保旗、 李正堂 、鄭景文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錦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金連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昌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無線電主機貳部、無線電天線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政鑑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保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柒佰陸拾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正堂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鄭景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錦昌、卓金連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錦昌係桃園市○○區○○○○○○○縣○○鄉○○○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1209、121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知悉鄰近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土地均非其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10屬國有保安林地、編號4、7為國有土地),亦未獲得該等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國有土地、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有之○○段1316、1315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地號土地,以土堤及鐵皮圍籬圈圍(下合稱鐵皮圍籬內土地),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與楊昌憲,就其所有之○○段1316、1315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然向楊昌憲謊稱可使用範圍包含鐵皮圍籬內全部土地,並可挖取土石出售,而提供上開土地予楊昌憲回填、堆置廢棄物(林錦昌所涉竊佔、竊盜附表所示私人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使楊昌憲誤信已取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
二、楊昌憲、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卓金連、黃保旗、李正堂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楊昌憲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6日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後,於收取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5千元不等價格,以林錦昌提供之鐵皮圍籬內土地及附表編號16所示地號土地,供不詳人載運營建剩餘土石、營建廢棄物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棄置該處,楊昌憲並聘僱同具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卓金連參與,由劉育良調度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進入該處將挖取之土石載出,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營建廢棄物及一般垃圾進入該處回填、堆置,鄭景文在路口處進行監控把風,卓金連負責管制進出人車並計算進出車次,陳政鑑自103年8月18至25日止,在該處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回填、堆置上開廢棄物作業。嗣因楊昌憲資金不足,經由鄭景文介紹認識黃保旗,黃保旗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日,自楊昌憲處受讓其與林錦昌間前開租賃契約,於收取每車次2千元至5千元不等價格,以林錦昌提供之鐵皮圍籬內土地,供不詳人載運營建剩餘土石、營建廢棄物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棄置該處,楊昌憲、劉育良、鄭景文、卓金連承前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楊昌憲受僱於黃保旗於該處監控把風,並持無線電主機2部、無線電天線2支與場內聯繫以避免查緝,劉育良、鄭景文、卓金連仍受僱於黃保旗負責前揭工作。黃保旗復雇用具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李正堂,自103年10月22日至31日止,負責在該處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回填、堆置廢棄物等作業,共同以此方法處理廢棄物。楊昌憲、黃保旗於收取上揭費用後,由林錦昌抽成一定比例,餘款由楊昌憲(103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黃保旗(10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按日發放卓金連、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李正堂、楊昌憲(自103年10月1日起)薪資。嗣經警方於同年11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昌憲所有之無線電主機2部、無線電天線2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原審就被告林錦昌、卓金連所犯竊盜罪、竊佔罪、於他人保
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楊昌憲、黃保旗所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劉育良、陳政鑑、李正堂、鄭景文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分別為有罪判決,另就被告楊昌憲、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黃保旗、李正堂被訴竊盜部分,判處無罪。被告林錦昌、卓金連、楊昌憲、劉育良、陳政鑑、黃保旗、李正堂、鄭景文(下稱被告林錦昌等8人)不服原審判決,就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無罪部分,被告楊昌憲、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黃保旗、李正堂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林錦昌、卓金連、楊昌憲、劉育良、陳政鑑、黃保旗、李正堂、鄭景文有罪部分,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未上訴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109年7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1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因而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視為已提起上訴,與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錦昌、卓金連、楊昌憲、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黃保旗、李正堂、楊昌憲(下稱被告林錦昌等8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下稱本院2427號卷〉卷一第321至326、393至397頁、卷二第264至274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第87至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昌等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2427號卷二第402至404頁、卷三第59至62頁),且據證人即載運土石、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 蕭向紘葉明棋黃閔祥張世忠葉峻昇徐裎袺廖副淳沈士傑黃政淇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李火何寶宣張書明 於警詢時(103年度他字第6805號卷〈下稱他字6805卷〉卷三第57至59頁、第73至75頁、第78至80頁、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第125至129頁、103年度偵字第25768號卷〈下稱偵字25768卷〉卷二第82至第83頁、第91至92頁、第99至100頁、第108至109頁、第117至118頁、第126至127頁、第137至138頁、第149至150頁、第158至159頁、第166至167頁、第188至189頁、第193至195頁、198至200頁、104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下稱偵字4636卷〉卷一第54至56頁、58至68頁)、證人即裕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商公司)負責人 方禪溫 、職員 方國權 於警詢時、股東 陳清萬 、職員 許惠如 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字6805卷三第1至3業、第20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6至38頁、第52至54頁、偵字25768卷二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偵字25768卷三第316至318頁、第321之1至324頁、第341至342頁、偵字4636卷一第50至53頁)、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士 李易達 於警詢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 李美質 於偵訊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 李映松 於原審審理中(他字6805卷一第77至78頁、偵字4636卷一第71至72頁、第300至303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訴字22卷〉卷二第68至73頁)、證人即土地所有人 林錦波林秋金 於警詢時(偵字25768卷三第90至91頁、第98至99頁)證述在卷;並有○○段1316、1315地號之地籍 謄本 、土地租用契約書各1份(偵字4636卷一第80至83頁、103年度偵字第24495號卷〈下稱偵字24495卷〉第90至91頁)、楊昌憲承租怪手簽單8張、鐵板租金收據1張、請款單1張(偵字25768卷二第181至185頁)、裕商工程有限公司地磅單、送貨單共53張、出車日報表、電腦地磅處理系統表各1份(偵字25768卷二第171至177頁)、○○段1844、1318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1407、1407-15地號)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偵字4636卷一第74、77頁)、桃園地檢署103年12月8日勘驗筆錄1份暨會勘照片80張、航照圖3張、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3年11月5日桃地用字第1030039788函、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3年12月23日桃商公字第1030038160號函暨會勘紀錄單、成果報告書各1份、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3日桃地用字第1030043152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1份、照片84張(偵字25768卷三第119至160頁、第164至199頁、第204至247頁,偵字4636卷一第124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11月5日稽查督察紀錄各1份、○○段1844、1318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1407、1407-15地號)現場照片21張、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46張(偵字25768卷一第21至36頁、偵字4636卷一第86至91頁)、環保署104年9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40074221號函暨所附土地採樣檢測報告1份(偵字25768卷三第46至77頁)、原審107年9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現場照片112張、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瑞川測技字第105112901號函及面積計算表、108年12月6日瑞川測技字第108120601號函暨所附填方明細表、斷面地號明細表、實測圖、剖面圖㈠、㈡各1份(原審訴字22卷一第98至99頁、卷二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44頁背面、卷四第73至83頁)、103年12月8日於觀音鄉○○村00鄰000號現場勘驗照片10張(偵字24495卷第61至68頁)、案發地點自102年起之航照圖1份(偵字25768卷三第164至166頁)、被告鄭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他字6805卷三第166頁)、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土地之新舊地號查詢結果、地籍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政字第1052111325號函各1份(104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下稱偵字2407卷〉第65至100頁、偵字4636卷第78頁、第95頁、原審訴字22卷一第90頁),復有無線電主機2部、無線電天線2支扣案可憑。被告林錦昌等8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追加起訴書僅記載自103年7月起,被告楊昌憲、黃保旗分別
雇用挖土司機被告陳政鑑、李正堂,進行堆置廢棄物等情,未說明被告陳政鑑、李正堂參與時間,經查:1.被告楊昌憲於警詢中證稱:於103年8月間,伊就聘僱、指示挖土機司機陳政鑑在場內搬運一些營建混合廢棄物等語(偵字4636卷一第23頁),被告鄭景文於警詢中證稱: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是楊昌憲聘僱陳政鑑所為等語(偵字4636卷一第38頁),依其等所述,固足認定被告陳政鑑於103年8月間確有參與處理廢棄物,然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政鑑參與期間為何,衡以被告陳政鑑於警詢中陳稱:伊差不多8月初開始駕駛挖土機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連續壁皂土;伊也不太清楚了啦等語,此經原審於107年2月27日勘驗被告陳政鑑警詢錄音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訴字22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被告陳政鑑於本院中則供稱:伊參與期間為103年8月18日至25日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故以有利於被告陳政鑑之方式,認定其參與時間為103年8月18日至25日。2.被告黃保旗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請怪手司機李正堂在該處挖掘並堆置砂石(偵字4636卷一第29頁);103年10月27日伊有指示李正堂將已挖取之砂石搬運至砂石車上等語(偵字4636卷一第29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正堂約工作4、5天(原審訴字22卷三第82頁),被告鄭景文、劉育良於警詢中均證稱:黃保旗於10月接手經營後有聘僱李正堂擔任怪手司機等語(偵字4636卷一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依其等所述,固足認定被告李正堂於103年10月間確有參與處理廢棄物數日,然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正堂參與期間為何,衡以被告李正堂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3年10月22日至26日在案發地點是挖掘砂石,同年10月27日至31日是負責搬運營建混合廢棄物,黃保旗在10月27日開始聯絡承載營建混合廢棄物的砂石車進場等語明確(偵字第4636卷一第45頁),其於本院中亦坦認參與時間為103年10月22至31日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正堂除103年10月22日至31日外,亦有駕駛挖土機參與本案之情,應認被告李正堂參與時間為103年10月22日至31日,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錦昌等8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林錦昌等8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林錦昌等8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論處。
3.被告林錦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另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固未修正構成要件,然其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自應併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錦昌除提供自己所有之○○段13
16、1315地號土地外,復提供他人土地供被告楊昌憲、黃保旗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楊昌憲、黃保旗亦於承租、轉讓租賃契約後提供他人土地供不詳之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前揭說明,自均該當前開條款中「提供土地」之要件。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其行為態樣均有所異,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論以數罪。
㈢故核被告林錦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附表編號4、7土地部分)、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附表編號1、10土地部分)、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罪。被告林錦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林錦昌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惟業據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原審訴字22號卷三第92-2頁),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楊昌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㈤核被告黃保旗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㈥核被告卓金連、劉育良、陳政鑑、李正堂、鄭景文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㈦被告林錦昌就竊佔、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部分,利用不
知情之卓金連、楊昌憲、劉育良、陳政鑑、黃保旗、李正堂、鄭景文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林錦昌與被告楊昌憲、黃保旗(103年10月1日起)就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被告楊昌憲、卓金連、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103年8月18日至25日止)、黃保旗(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李正堂(103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止)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稽以行為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提供土地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楊昌憲、卓金連、劉育良、鄭景文自103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5日止、被告陳政鑑自103年8月18日至25日止、被告黃保旗自10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止、被告李正堂自103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止多次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均為集合犯,各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林錦昌、楊昌憲自103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5日、被告黃保旗自10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止,多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可認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林錦昌自103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5日止,竊佔數筆他人土地、於數筆國有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㈩被告林錦昌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處斷。被告楊昌憲、黃保旗所犯上開2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被告林錦昌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審酌被告林錦昌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難認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林錦昌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楊昌憲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景文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楊昌憲、鄭景文各自所犯前罪(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與本案所犯,均屬對他人土地相關權益未予尊重之犯罪類型,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楊昌憲僅相隔4月即再犯本案,被告鄭景文相隔4年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具備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楊昌憲、鄭景文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林錦昌等8人明知其所為對土地、環境之危害甚鉅,仍為圖一己之私而犯本案,被告等8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坦承犯行,正視錯誤,耗費司法資源後,嗣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並與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管理處)達成和解,願將營建廢棄物、污泥及一般垃圾騰空後返還土地,並應繳納使用賠償金55,871元(除被告陳政鑑僅繳納27,871元外,其餘被告均已足額繳納),此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4月19日和解筆錄、新竹林管處110年11月11日竹政字第110212724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頁、第43至47頁、第185至186頁),然迄今尚未清除土地上廢棄物,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院2427號卷二第406頁),復查無被告林錦昌等8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難認有情輕法重,或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768號、104年度
偵字第4636號移送併辦意旨,其中就被告林錦昌、楊昌憲之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部分、被告卓金連、楊昌憲、劉育良、鄭景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另109年度偵字第8420號移送併案意旨,其中就被告楊昌憲之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部分、被告劉育良、鄭景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均與本案被訴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理。其餘部分,難認與本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錦昌就其餘被告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難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提供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予被告楊昌憲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又其被訴竊占、竊盜附表所示私人土地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詳後開所述),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諭知,容有誤認。㈡被告卓金連係受僱於被告楊昌憲在場收單,就被告林錦昌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犯行,難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 卓金連固 為被告林錦昌女友,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被告林錦昌有無使用權源,難認與被告林錦昌共同犯竊佔國有土地、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犯行,又被告卓金連被訴竊佔、竊盜附表所示私人土地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詳後開所述),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諭知,容有誤認。㈢被告楊昌憲、劉育良、陳政鑑、黃保旗、李正堂、鄭景文被訴竊佔附表所示私人土地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原審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當。㈣被告陳政鑑參與時間應為103年8月18日至25日,被告李正堂參與時間則為103年10月22日至31日,原審逕認被告陳政鑑參與時間為103年7月16日至103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另被告李正堂參與時間為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尚有未合。㈤被告林錦昌等8人業與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並繳納一定金額之賠償金,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據為被告林錦昌等8人有利之量刑因子,似嫌未當。㈥原審固以被告林錦昌已收取租金12萬元、押金50萬元,且自承收取變賣土石價金約40萬元,認被告林錦昌犯罪所得為102萬元,惟被告林錦昌係自承收取之租金加計載運廢棄物車輛每車次可抽取之利益約40萬元,另收取50萬元押金,故被告林錦昌犯罪所得應僅90萬元。又被告林錦昌等8人業與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被告陳政鑑已支付27,871元賠償金,其餘被告已支付55,871元賠償金,此部分在性質上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為避免雙重剝奪,自應予扣除此金額(詳後開沒收所述)。被告林錦昌等8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前開認定尚有違誤,其量刑基礎已然不同,難認上訴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林錦昌等8人有罪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錦昌等8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土地上,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林錦昌、楊昌憲、黃保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林錦昌又竊佔國有土地及占用保安林地,損及國家財產法益,並危害主管機關設置保安林以維護國防、保育、景觀、防止土石崩落、保護居民安全等目的,當應予以非難。兼衡案發地點之原有地貌、植被遭破壞之程度、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被告林錦昌、楊昌憲、黃保旗為主要核心人物,其餘被告則為受僱而受指揮犯本案等各自參與及分工程度,被告林錦昌已與鄰近私人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林錦昌等8人亦均與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被告陳政鑑已繳納賠償金27,871元,其餘被告則繳納賠償金55,871元,惟被告林錦昌等8人迄今尚未履行清除廢棄物後返還土地之和解條件,併審酌被告林錦昌、李正堂均為小學畢業、被告卓金連為國中肄業、被告陳政鑑、劉育良為國中畢業、被告楊昌憲、鄭景文均為高中畢業、被告黃保旗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錦昌、卓金連現均無業、被告楊昌憲、劉育良從事貨運工作、被告鄭景文從事清潔工作、被告黃保旗從事餐飲工作、被告陳政鑑、李正堂從事挖土機司機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16頁反面至217頁),及被告林錦昌等8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9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無線電主機2部、無線電天線2支,均為被告楊昌憲所有
,且係供其於路口把風監控時向場內聯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昌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他字6805號卷二第99頁反面),均屬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楊昌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扣得類如帳冊、收據、薪資單等完整財務紀錄,亦無逐日進出車次紀錄、收費紀錄可資查核。故被告林錦昌等8人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故以被告林錦昌、楊昌憲自承之獲利數額、被告卓金連、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李正堂、楊昌憲自承之每日薪資、卓金連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供陳稱:103年7月到10月間,平均一週上2天班等語(偵字25768號卷三第266頁、原審訴字22卷一第113頁反面)為基準,估算其等罪所得如下:
1.被告林錦昌曾收受被告楊昌憲向被告黃保旗商借後交付之50萬押金,此為被告楊昌憲承租土地之代價,無須返還,業據被告林錦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08頁)。
又被告林錦昌於偵訊時自承:剛開始的時候對進入的車輛沒有收費,10月才開始收每台車2千元,1千元為租金、1千元為押金,剛開始時是1個月租金3萬5千元;伊收了約45萬元左右(偵25768卷三第285頁);伊獲利約40、50萬元等語(他字6805號卷二第47頁),顯示被告林錦昌就所收取之租金加計每車次抽成金額合計約40至50萬元,依最有利於被告林錦昌之方式認定被告此部分獲利為40萬元,經加計被告林錦昌另外收取之押金50萬元,合計其犯罪所得為90萬元(計算式:40萬元+50萬元=90萬元)應予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林錦昌已與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和解,繳納賠償金55,871元,此部分在性質上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為避免雙重剝奪,應予扣除此金額,所餘犯罪所得84萬4,129元(90萬元-5萬5,871元=84萬4,129元)應於被告林錦昌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楊昌憲於偵訊時自承:103年9月底之前堆置土石之獲利大概30萬元,受僱於黃保旗期間日薪2千元等語(他字6805卷二第117頁、第122頁)。故被告楊昌憲之犯罪所得應為承租土地期間之獲利30萬元,加計受僱被告黃保旗期間(10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遭查獲當日不計入,共42日)之薪資2萬4千元(計算式:2,000元×42日×7分之2〈每週上班2日之比例〉=24,000元),再扣除已與新竹林管處和解所繳納賠償金55,871元,所餘犯罪所得共計26萬8,129元(計算式:300,000元+24,000元-55,871元=268,129元),應於被告楊昌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黃保旗雖未供陳其獲利數額,惟參諸被告楊昌憲承租土地期間(103年7月16至103年9月30日,共77日)獲利30萬元,依等比例計算於黃保旗承租土地期間(10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遭查獲當日不計入〉,共42日),合計犯罪所得為(計算式:300,000÷77×42=163,63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扣除已與新竹林管處和解所繳納之賠償金55,871元,所餘犯罪所得共計107,765元(計算式:163,636元-55,871元=107,765元),應於被告黃保旗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卓金連於警詢時自承:每日薪資1千5百元至2千元等語(他字6805號卷二第52頁)。依有利被告卓金連之方式,認定其日薪為1千5百元,其自103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遭查獲當日不計入,共119日)每週工作2日,共計獲得5萬1千元報酬(計算式:1,500元×119日×7分之2=51,000元),經扣除已與新竹林管處和解所繳納之賠償金55,871元,被告卓金連未保留犯罪所得, 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5.被告劉育良於警詢時自承:伊每日薪資2千元或3千元不等語(偵字4636號卷一第52頁)。依有利被告劉育良之方式,認定其日薪為2千元,其自103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遭查獲當日不計入,共119日)每週工作2日,共計獲得6萬8千元報酬(計算式:2,000元×119日×7分之2=68,000元,再扣除已與新竹林管處和解所繳納之賠償金55,871元,剩餘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2,129元(計算式:68,000元-55,871元=12,129元),應於被告劉育良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鄭景文於警詢時自承:楊昌憲承租土地期間,伊有上班的話以每日1千5百元計算,103年10月份起以每日日薪2千元或2千5百元受僱於黃保旗等語(偵字4636卷一第33頁反面、第37頁反面)。依有利被告鄭景文之方式,認其受僱於黃保旗期間為日薪2千元,被告鄭景文自103年7月16日至同年30日(合計77日)受僱於被告楊昌憲,自10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5日遭查獲當日不計入,共42日)受僱於黃保旗,每週工作2日,共計獲得5萬7千元(計算式:1,500元×77日×7分之2+2,000元×42日×7分之2=57,000元,再扣除已與新竹林管處和解所繳納之賠償金55,871元,所餘犯罪所得共計1,129元(計算式:57,000元-55,871元=1,129元),應於被告鄭景文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陳政鑑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每日薪資2千5百元等語(原審訴字36卷一第80頁反面)。則被告陳政鑑自103年8月18日至25日(合計8日)受僱於被告楊昌憲,每週工作2日,共計獲得5,714元(計算式:2,500元×8日×7分之2=5,714元,小數點以上無條件捨去),經扣除已與新竹林管處和解所繳納之賠償金27,871元,被告陳政鑑未保留犯罪所得,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8.被告李正堂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每日薪資2千5百元等語(原審訴字36卷一第79頁反面)。則被告李正堂自103年10月22日至31日(合計10日)受僱於被告黃保旗,每週工作2日,共計獲得元(計算式:2,500元×10日×7分之2=7,142元,小數點以上無條件捨去),經經扣除已與新竹林管處和解所繳納之賠償金55,871元,被告李正堂未保留犯罪所得,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緩刑部分㈠被告卓金連、劉育良、陳政鑑、李正堂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景文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稽。其等共同非法處理廢物行為固有不當,惟均係受僱於被告楊昌憲、黃保旗,非本案籌謀規劃、主導之核心人物,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復支付賠償金額,盡力彌補,顯已知所錯誤,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相較於施加限制人身自由之短期刑,予以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動,反更能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守法秩序,以義務勞動回饋社會之方式建立同理心、深自反省自身犯行,避免再犯,因認被告卓金連、劉育良、陳政鑑、李正堂、鄭景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並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各提供100小時(被告卓金連、劉育良)、80小時(被告李正堂、陳政鑑)、120小時(被告鄭景文)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查被告林錦昌、楊昌憲、黃保旗固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然審酌其等為求私利,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甚鉅,所得利益非低,被告林錦昌、楊昌憲所為復損及國家財產法益,其等為本案籌劃、主導核心人物,仍有處罰以資警惕之處,雖業與被害人新竹林業局達成和解,承諾願將營建廢棄物、污泥及一般垃圾騰空後返還土地,並已支付賠償金,然尚未履行清運土地上廢棄物而回復原狀之和解條件,因認被告林錦昌、楊昌憲、黃保旗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予宣告緩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略以:被
告林錦昌自103年7月間起,提供○○段1316、1315地號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土地予被告楊昌憲,被告卓金連負責管制進出人車並計算車次,被告楊昌憲及黃保旗分別雇用挖土機司機被告陳政鑑及李正堂,於土地上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由被告楊昌憲及鄭景文在土地附近利用無線電通報進行監控把風,並由被告楊昌憲、黃保旗及劉育良調度不詳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將從不詳處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連續壁污泥及一般垃圾,回填及堆置。因認被告林錦昌另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保安林罪嫌(附表編號16部分)、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卓金連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國有土地罪嫌、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保安林罪嫌、被告楊昌憲、黃保旗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國有土地罪嫌、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保安林罪嫌。被告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李正堂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國有土地罪嫌、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保安林罪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㈡被告林錦昌部分
1.被告楊昌憲於警詢中供稱:8月份時因為林錦昌要求伊將堆置之土方清運出去,不讓伊已聯繫的卡車司機進場傾倒土方。伊只好將已堆置之土方載運至1407地號(按即附表編號16)土地上堆置等語在卷(偵4636卷一第23頁),核與被告鄭景文於警詢中證稱:在1407地號(按即附表編號16)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方、連續壁皂土及垃圾是沒有車單的,因為是從林錦昌廠內堆置的土方先清運至1407土地上堆置的,因為當時林錦昌執意要楊昌憲先將土方清運一部份出去等語相符(偵字4636卷第35頁),衡以附表編號16所示國有土地不在其以鐵皮圍籬圍住範圍內,業據被告林錦昌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字4636卷一第1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佐(偵字第25768卷三第121至130頁),則被告林錦昌與被告楊昌憲簽訂租賃契約,並提供鐵皮圍欄內土地予被告楊昌憲使用,本無一併提供鐵皮圍欄外之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供被告楊昌憲使用之必要,堪信被告楊昌憲、鄭景文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林錦昌並未提供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予被告楊昌憲使用,難認被告林錦昌就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亦涉犯擅自占用保安林犯行。
2.載運廢棄物至鐵皮圍欄內土地傾倒之車輛,每車次應支付2千至5千元不等價金予被告楊昌憲、黃保旗,並由二人分別發放薪資予卓金連、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李正堂、楊昌憲(103年10月1日起)等人,分據被告楊昌憲於警詢、偵查中(他字6805卷二第100頁、他字6805卷二第116頁)、被告黃保旗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偵字25768卷一第143頁、偵字4636卷一第30頁反面、原審訴字22卷三第87頁)、被告鄭景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4636卷一第33至34頁、第37頁),足認主導非法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人為被告楊昌憲、黃保旗。雖被告林錦昌就每車次均抽取一定金額,此為被告林錦昌坦承在卷,然被告楊昌憲於警詢證稱:林錦昌一開始收取每車次100元清潔費,而後便用各種理由要求提高清潔費用,直至每車次2千元等語(偵字4636卷一第22頁反面),顯見被告林錦昌就進入該處之車輛收取費用,係基於其為提供土地者為嗣後清潔土地目的所為,非出於與被告楊昌憲、黃保旗共同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目的,此由被告林錦昌於偵訊時陳稱:10月開始收每台車2千元,1千元為租金、1千元為押金等語(偵25768卷三第285頁),雖其所稱收取費用係屬押金、租金性質,而與被告楊昌憲所稱係屬清潔費等語不同,然均足徵被告林錦昌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楊昌憲等人共同處理廢棄物之意思,自然難認被告林錦昌就被告楊昌憲、黃保旗承租土地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卓金連涉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部分
1.被告卓金連固為被告林錦昌女友,然係先後受僱於被告楊昌憲、黃保旗在現場收單以管制進出人車並計算進出車次,被告林錦昌係自行管理土地使用,並設有門禁,此據被告林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6805卷二第3頁、偵字4636卷一第17頁、偵25768卷三第285頁),核與被告鄭景文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卓金連係受僱於被告黃保旗等語(偵字4636卷一第34頁反面)、被告鄭景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楊昌憲有發放薪資予被告卓金連等語相符(偵字4636卷一第30頁),顯見被告卓金連並非受被告林錦昌委託而在現場收單,堪信被告卓金連於偵查中陳稱:這些都是林錦昌和楊昌憲的事情,伊只是收單子等語(他字6805卷二第71頁),非屬無據,故難認被告卓金連知情並參與被告林錦昌所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
2.至被告卓金連持有該處鐵門遙控器一節,固據被告劉育良、黃保旗、陳政鑑、李正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25768卷三第274頁、他字6805號卷二第147頁、卷三第294頁、偵字24495卷第43頁),且為被告卓金連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他字6805卷二第70至71頁),然被告卓金連既負責收單工作,則其持有鐵門遙控器僅屬便利其收單工作之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卓金連確有參與被告林錦昌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卓金連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㈣被告卓金連、楊昌憲、黃保旗、劉育良、陳政鑑、李正堂、
鄭景文涉犯竊佔國有土地、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部分
1.被告林錦昌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租給楊昌憲的土地有1千坪,伊曾向楊昌憲說過土堤圍籬內的土地是伊本人所有的等語(他字6805卷二第1頁反面、偵字4636卷一第17頁、第20頁、原審訴22號卷一第43頁),核與被告楊昌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偵字4636卷一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他字6805卷二第116頁、卷三第293頁、原審訴字22卷二第67頁反面)、被告黃保旗警詢及原審中(偵字4636卷一第30至31頁、偵字25768卷三第298頁、原審訴字36卷一第57頁反面、原審訴字22卷三第82至86頁)陳述被告林錦昌曾告知可使用範圍為鐵皮圍籬範圍內土地等語相符。衡以被告林錦昌提供被告楊昌憲、黃保旗等人使用之鐵皮圍籬內土地範圍,除被告林錦昌所有之○○段1316、1315地號土地外,固包含附表編號1、4、7、10所示國有土地,惟上開國有土地,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私人土地,及被告林錦昌所有之○○段1316、1315地號相鄰近,私人土地確為林錦昌之三親等內親屬所有,現場復無明顯地界,並經以鐵皮圍籬圈圍,此據被告林錦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4636卷一第16頁反面),並據被告楊昌憲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他6805卷二第100頁、偵字4636卷一第21頁反面),則被告楊昌憲、黃保旗因聽信被告林錦昌對附表編號1、4、7、10所示土地有使用權之說詞,誤信因租賃關係而取得對附表所示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當非全無可能,實難認被告楊昌憲、黃保旗主觀上具備竊佔國有土地、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之犯意;而被告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李正堂未參與承租土地事宜,僅受僱於被告楊昌憲、黃保旗,更無查核被告林錦昌、楊昌憲、黃保旗土地使用權限之必要,亦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具備竊佔國有土地、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之犯意。
2.被告卓金連於偵查中供稱:伊只知道林錦昌跟他弟弟共有土地,但不知道林錦昌的部分到哪裡等語(偵字25768卷三第267頁),衡以被告卓金連固為被告林錦昌女友,然究非與被告林錦昌具備家屬之親密關係,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卓金連知悉被告林錦昌就鐵皮圍欄範圍內之附表編號1、4、7、10所示土地並無使用權限,被告卓金連前揭所辯,已非無據,此外,被告卓金連並未參與承租土地事宜,僅受僱於被告楊昌憲、黃保旗,自無查核被告林錦昌、楊昌憲、黃保旗土地使用權限之必要,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具備竊佔國有土地、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之犯意。至被告楊昌憲於偵訊時固陳稱:卓金連在現場也會指揮砂石車司機傾倒地點,因為卓金連是林錦昌的同居人,對土地範圍比較清楚等語(偵字第25768號卷三第293頁),然被告林錦昌既係提供鐵皮圍欄內全部土地予被告楊昌憲使用,則被告卓金連是否有必要在現場指揮傾倒地點,自非無疑,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楊昌憲所述之真實性,無從據以為被告卓金連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㈤被告劉育良、鄭景文、陳政鑑、李正堂涉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經查上開被告均僅受僱於楊昌憲、黃保旗而分別為事實欄所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其等均未參與土地租賃事宜,對於不詳人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回填、堆置亦無決定權,自難認其等與被告林錦昌、楊昌憲、黃保旗所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㈥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錦昌等8人分別犯前揭所指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林錦昌等8人之認定,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錦昌等8人此部分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㈠公訴意旨(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略以:被
告林錦昌等人上揭所為,就非法使用附表編號2、3、5、68、9、11至15所示私人土地部分,另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附表編號2、6所示土地所有渠人 王龍基 為被告林錦昌
大妹 林素貞 之子;附表編號3、5所示土地所有權人 林錦茂 為被告林錦昌四弟;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林秋金為被告林錦昌之二妹;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所有權人 林子驊 為被告林錦昌長兄 林錦炫 之子;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林錦波為被告林錦昌三弟,此有證人林錦波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林子驊、林錦炫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2427號卷一第157頁、第163頁、卷二第193至195頁),足認附表編號2、3、5、6、8、9、11至15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林錦昌三親等內血親,依前開規定,就竊佔犯行應告訴乃論。然經核卷內事證,被害人林錦波、林秋金於警詢中僅表示要對被告林錦昌提出廢棄物清理法告訴(偵字25768卷三第92頁、第102頁),並未提出竊占告訴,其餘被害人均未見就竊佔犯行提出告訴,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錦昌等8人竊佔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起訴書、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林錦昌、卓金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103年7月間起,由被告林錦昌提供前開土地予楊昌憲、劉育良、鄭景文、黃保旗、陳政鑑、李正堂等人回填及堆置廢棄物外,另共同開挖而竊取附表編號5、11所示土地上之土石(即附件所示坑洞),因認被告林錦昌、卓金連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三親等內姻親間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告訴乃論。然查,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林錦茂、編號11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林錦波,與被告林錦昌為三親等內血親,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均應告訴乃論。經核卷內事證,均未見其等提出竊盜告訴,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林錦昌、卓金連被訴竊盜犯行,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由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追加起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號地號重測前地號案發期間所有權人1○○段(下同)1299地號○○段(下同)1903地號中華民國21303地號1206-3地號王龍基31304地號1903-26地號林錦茂41305地號1903-34地號中華民國51311地號1206地號林錦茂61312地號1206-1地號王龍基71313地號(無)中華民國81314地號1206-4地號林秋金91317地號1228地號林子驊101318地號1407-15地號中華民國111320地號1229地號林錦波121321地號1230地號林錦波131322地號1231地號林錦波141323地號1231-1地號林錦波151324地號1903-27地號林錦波161844地號1407地號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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