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仲堯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被告 趙恒逸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劉怡孜 律師被告 陳濬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劉哲安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被告 顏如松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510號、第11503號、第11561號、第1264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仲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容器),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
2至49、附表二編號4至18、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恒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容器),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至49、附表二編號4至18、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至11、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濬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容器),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至
49、附表二編號4至18、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哲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顏如松無罪。
事實
一、魏仲堯、趙恒逸、陳濬旋、劉哲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魏仲堯、趙恒逸、陳濬旋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之犯意聯絡,劉哲安基於上述犯罪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經查獲止,先由魏仲堯承租屏東市○○街○○巷○○○○號鐵皮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所(下稱製毒工廠),並向綽號「 小沈 」之不詳男子收購大批含有麻黃鹼(又稱麻黃素,即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感冒藥丸,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復與趙恒逸共同購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設備及相關化學原料,運往上址製毒工廠。魏仲堯並與趙恒逸約定抽取每公斤麻黃素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計算之報酬,由趙恒逸負責從上述感冒藥丸中抽取麻黃素,交由魏仲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復與陳濬旋約定以20萬元報酬,由陳濬旋在魏仲堯製毒過程中,負責清洗、搬運製毒器材。魏仲堯、趙恒逸、陳濬旋三人即以上述分工分式,自107年
2月22、23日起,共同在上址製毒工廠,以俗稱「紅磷法」(製程詳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由趙恒逸、陳濬旋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載往陳濬旋住處晾乾藏放,由陳濬旋負責分裝,供魏仲堯、趙恒逸伺機販賣(尚未賣出)。另為避免遭人發現製毒,復由魏仲堯委託友人劉哲安,於107年
2月22日22時許、2月27日10時42分許、3月1日10時15分許,駕駛小貨車前往上址製毒工廠,將製毒過程產生之廢棄物,載往田間路旁棄置燒燬,而幫助製毒。嗣於107年3月20日,經警調循線查悉,並前往上址製毒工廠、魏仲堯住處(屏東縣○○市○○街○○○○號)、趙恒逸住處(屏東縣○○市○○街○○號)、陳濬旋住處(屏東市○○○巷0弄00號),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器具與化學原料等物,因而查獲。
二、趙恒逸(起訴書誤載 趙恆逸 )另與 侯文森 (已另案審結)及北部地區某綽號「 老仔 」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老仔」提供製毒原料,交由趙恒逸、侯文森在屏東地區委託他人代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後,運往高雄地區指定地點交給「老仔」指派之人接運回北部,伺機販售營利。侯文森即於106年(起訴書誤載107年)3月中旬,接獲「老仔」所交付製毒原料麻黃鹼148公斤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交由趙恒逸載往屏東「六塊厝」地區,委託綽號「 阿佑 」不詳成年男子代工製造如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由趙恒逸載回侯文森上址住處分裝,復由侯文森依「老仔」指示,於106年3月28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超商前,換開 曾昱維 事先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裝載上車,開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路旁,由曾昱維駕駛原車(含毒品)載同 郭家良 及上述不詳男子返回新竹(曾昱維、郭家良涉犯運輸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5號、第406號諭知無罪判決)。嗣因調查局人員全程跟監曾昱維所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29日,搜索郭家良位在新竹縣○○市○○街○○○巷○號住處後方之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循線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本判決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有罪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得不予說明;無罪部分則無庸說明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魏仲堯、趙恒逸、陳濬旋、劉哲安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經被告魏仲堯、趙恒逸、陳濬旋、劉哲安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互相指證亦大致相符(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142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至
21、24至26、29至32頁;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3至85、195至196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36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47至150、152至155、188至192、207至210、226至230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36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11至12、19至22、26至28、198至203、205至208、221至223、248至249、253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0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7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㈠【下稱院一卷】第38、43、107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㈡【下稱院二卷】第241頁背面、249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㈢【下稱院三卷】第61、83至85、127至132、375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侯文森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41頁、院二卷第72至94頁);更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勘察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行動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889號(毒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5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3030200號(DNA型別)鑑定書(魏仲堯、趙恒逸、陳濬旋)、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03195800號(毒品)鑑定書、107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510790號(毒品)鑑定書、106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50648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5月2日刑紋字第1060037668號鑑定書(趙恒逸指紋)、調查局南機站106年3月28日職務報告、107年12月3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為證(警一卷第2、4至12、33至39、41至45、47至50、80至144、153至154頁;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5464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1、38至41頁;偵一卷第44至45、66至69、72至84頁;偵二卷第29至30、50至53、56至62、65至68、71至75、95至97、109至186頁;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下稱偵七卷】第38至43、140、186至189、204至245、340至
341、345至352頁;院二卷第147頁),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鹼、製毒器具及化學原料等物扣案為憑。被告魏仲堯、趙恒逸、陳濬旋、劉哲安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上述綽號「老仔」之不詳男子即為同案
被告顏如松,並認為另案被告曾昱維、郭家良及同行之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均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然而,曾昱維、郭家良涉犯運輸毒品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5號、第
406號諭知二人無罪之判決,又欠缺證據證明二人明知毒品而前來接運;顏如松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顏如松即為「老仔」,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尚不能遽認顏如松、郭家良、曾昱維為被告趙恒逸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綜合以上說明,被告魏仲堯、趙恒逸、陳濬旋、劉哲安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被告魏仲堯、趙恒逸、陳濬旋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營利,未及賣出即遭查獲;被告劉哲安雖未參與製毒,但協助棄置燒燬廢棄物,對於魏仲堯上述犯罪予以幫助。趙恒逸與另案被告侯文森及綽號「老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另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分工方式,轉交原料委託綽號「阿佑」之不詳製毒師傅代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輾轉運輸北上供「老仔」販賣營利,但未及賣出即遭查獲等情,均如前述。核被告魏仲堯、趙恒逸、陳濬旋、劉哲安所為:
⒈魏仲堯、陳濬旋部分(即「事實欄、一」),均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販賣未遂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劉哲安部分(即「事實欄、一」),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⒊趙恒逸如「事實欄、一」部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二」部分,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未遂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魏仲堯、趙恒逸、陳濬旋就「事實欄、一」部分,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趙恒逸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另案被告侯文森及綽號「老仔」之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魏仲堯、趙恒逸、陳濬旋如「事實欄、一」部分,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趙恒逸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同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及「事實欄、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原起訴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告知各該罪名後,併予審判。趙恒逸所犯之二罪(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一罪),犯罪時間、地點及共犯皆不相同,顯然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一罪一罰)。
㈡法定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哲安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魏仲堯、陳濬旋對於如「事實欄、一」所犯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被告劉哲安對於如「事實欄、一」所犯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恒逸對於如「事實欄、一」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劉哲安因同時符合二種減輕事由(幫助犯及偵審自白),應遞減其刑。
⒊被告趙恒逸雖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對於如「事實
欄、二」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老仔」之人,並指認同案被告顏如松即為「老仔」;然而顏如松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另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顯然趙恒逸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魏仲堯為販賣牟利而計畫製毒;被告趙恒逸、陳濬旋因
貪圖魏仲堯所允諾之高額報酬而參與製毒(趙恒逸復因貪圖另案被告侯文森所允諾報酬另再參與運毒);被告劉哲安因朋友情誼受託幫助製毒,查獲毒品數量眾多,惡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犯罪情狀無特別可憫之處。且被告四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劉哲安並依幫助犯遞減其刑,均無「情輕法重」,縱依最低刑度量處猶嫌過重之情形,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及定執行刑:.⒈依上述減輕規定對於被告魏仲堯、趙恒逸、陳濬旋、劉哲安
分別減輕或遞減其刑後,魏仲堯、趙恒逸、陳濬旋所犯各罪應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劉哲安應處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魏仲堯、趙恒逸、陳濬旋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哲安協助丟棄燒燬製毒產生之廢棄物而幫助上述犯罪,在製毒工廠及被告等人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及結晶)總計約15公斤,最高純度達63.12%,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犯罪支配地位及參與程度以魏仲堯為首、趙恒逸次之、陳濬旋再次之,劉哲安最低;趙恒逸更與另案被告侯文森及綽號「老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約92公斤,純度97.28%,毒品規模更大,犯罪情節與危害更重,但參與程度輕於另案被告侯文森等人。兼衡被告魏仲堯、趙恒逸、陳濬旋、劉哲安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魏仲堯學歷高中畢業,現載送家禽為業,家中有未足歲嬰兒;趙恒逸高職肄業,現從事搬家公司及太陽能模板組裝為業,父母罹患疾病,並有5歲子女;陳濬旋高職畢業,現從事裝潢工作,有5歲女兒;劉哲安高職畢業,種植稻米及蘆筍為業,妻子即將臨盆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考量被告趙恒逸所犯二罪,侵害法益雷同,實質侵害法益
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經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
3、附表五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各該共同正犯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容器上因殘留微量毒品,無析離實益,均與所包裝(盛裝)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9、附表二編號4至18、附表三、附
表四編號4至11、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或供製造、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各該共同正犯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趙恒逸、陳濬旋均供稱因警調及時查獲,尚未取得約定
報酬,復無證據證明二人已獲取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㈤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3700號),核與被告趙恒逸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顏如松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如松即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綽號「老仔」之人,涉嫌與同案被告趙恒逸(經判處罪刑如上)、另案被告侯文森(經另案判處罪刑)、郭家良、曾昱維(二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5號、第406號諭知無罪)及另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由顏如松與侯文森議訂,由侯文森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中旬某日,將148公斤麻黃素交由趙恆逸帶往屏東六塊厝地區,委由綽號「阿佑」之不詳成年男子製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趙恒逸載回侯文森住處分裝,再由侯文森於106年3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換開曾昱維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昱維搭載郭家良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裝運上車後返回上址便利商店,交由曾昱維等人開回顏如松指定地點即郭家良住處(新竹縣○○市○○街○○○巷○號)後方鐵皮屋存放。因認被告顏如松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然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認定。倘若檢察官舉證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仍然存在被告可能為無罪之合理懷疑,即屬舉證不足,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顏如松涉有上述罪嫌,主要以同案被告趙恒逸、另案被告侯文森、曾昱維、郭家良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調查局職務報告及行動蒐證照片(跟監曾昱維車輛)、調查局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趙恒逸指紋)為證。被告顏如松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此事,且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侯文森與北部地區某綽號「老仔」之不詳成年男子
約定由「老仔」提供製毒原料,交由趙恒逸、侯文森在屏東地區委託他人代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後,運往高雄地區指定地點交給「老仔」指派之人接運回北部,伺機販售營利。侯文森即於106年3月中旬,接獲「老仔」交付製毒原料麻黃鹼148公斤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交由同案被告趙恒逸載往屏東「六塊厝」地區,委託綽號「阿佑」之不詳成年男子代工製造如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由趙恒逸載回侯文森上址住處分裝,復由侯文森依「老仔」指示,於106年3月28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超商前,換開另案被告曾昱維事先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裝載上車,開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路旁,由曾昱維駕駛原車(含毒品)載同另案被告郭家良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返回新竹,經調查局人員全程跟監曾昱維所駕駛上述小客車,於106年3月29日搜索郭家良位在新竹縣○○市○○街○○○巷○號住處後方之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等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恒逸、同案被告侯文森於調詢、偵查或審判中證(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0至21、141至142頁;偵二卷第205至206、208至209、222至223、248至249頁;院一卷第38、院二卷第72至94、126至129頁;院三卷第63至8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昱維、郭家良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曾於106年3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停留,警調於106年3月29日在郭家良上址住處後方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等語(偵七卷第104至105、135至136、155、360頁;院二卷第95至12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調查局職務報告、行動蒐證照片(跟監曾昱維車輛)、調查局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趙恒逸指紋)為證(偵一卷第66至69頁;偵七卷第38至43、186至189、345至352頁;院二卷第1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僅證人侯文森指稱被告顏如松即為上述共犯「老仔」
(有時稱「 劉董 」),證人趙恒逸雖於調詢時指稱「老仔」即為顏如松,但於審判中證稱:「當初侯文森拿原料麻黃素給我,請我委託屏東的師傅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侯文森說這些原料是北部一個叫『劉董』的人委託的,沒有跟我說『劉董』真實姓名,事後才跟我說顏如松就是『劉董』」等語(院三卷第63至79頁),可見趙恒逸並未直接與「老仔(或劉董)」接觸,亦未親自見聞「老仔(劉董)」與侯文森約定製毒及接運過程,而是事後聽聞侯文森轉述,才認為顏如松即為「老仔(劉董)」,不足以補強侯文森指證之可信性。證人曾昱維、郭家良更直接否認受顏如松指示接運上述毒品(院二卷第95至96、111頁)。而警調人員經跟監搜索蒐證結果,均未查得足以證明顏如松參與此部分犯罪之相關證據。
㈢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尤其以涉犯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更可能為獲減刑或免刑,並保護毒品真正來源,因而虛偽指證他人,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高之虛偽危險性,為了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僅以共犯之片面指訴,認定犯罪事實。證人即另案被告侯文森既因涉犯本案而經查獲,關於指證被告顏如松為共犯之證詞,事涉侯文森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高之虛偽危險性,依上述說明,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僅憑侯文森單一指訴,作為認定被告顏如松犯罪之唯一證據。然而,本案其他證人均未指證顏如松,警調跟監搜索蒐證結果亦未查得足以證明顏如松參與犯罪之其他積極證據。侯文森之證詞既無補強證據可佐,不足以證明顏如松即為「老仔(或劉董」,難以認定顏如松為本案共同正犯。
四、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顏如松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如松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依上述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李侑姿、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一(107年3月20日屏東縣○○市○○街○○巷○○○○號製毒工廠扣押物品):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1桶│淨重2,000公克(純│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鑑│││安非他命(液體)││度25.71%)│定書編號A1-5)│├──┼───────┼───┼────────┼──────────┤│2│先驅原料麻黃鹼│4盒│淨重16,80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鑑│││(結晶)│││定書編號A1-1至A1-4)│├──┼───────┼───┼────────┼──────────┤│3│先驅原料麻黃鹼│1桶│淨重14,800公克│鑑定書編號A1-甲│││(液體)││││├──┼───────┼───┼────────┼──────────┤│4│先驅原料麻黃鹼│1桶│淨重11,000公克│鑑定書編號A1-乙│││(液體)││││├──┼───────┼───┼────────┼──────────┤│5│先驅原料麻黃鹼│1桶│淨重14,700公克│鑑定書編號A1-丙│││(液體)││││├──┼───────┼───┼────────┼──────────┤│6│先驅原料麻黃鹼│1桶│淨重8,40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1│││(液體)││││├──┼───────┼───┼────────┼──────────┤│7│冰箱│3台│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8│電風扇│3台│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9│反應爐│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4│├──┼───────┼───┼────────┼──────────┤│10│反應爐底座│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5│├──┼───────┼───┼────────┼──────────┤│11│快速爐│2台│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7│├──┼───────┼───┼────────┼──────────┤│12│脫水機│2台│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0│├──┼───────┼───┼────────┼──────────┤│13│鋼鍋│4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1│├──┼───────┼───┼────────┼──────────┤│14│塑膠盤│5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2│├──┼───────┼───┼────────┼──────────┤│15│漏斗│3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3│├──┼───────┼───┼────────┼──────────┤│16│塑膠勺│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4│├──┼───────┼───┼────────┼──────────┤│17│塑膠鏟│4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5│├──┼───────┼───┼────────┼──────────┤│18│燒杯│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7│├──┼───────┼───┼────────┼──────────┤│19│濾瓶│4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8│├──┼───────┼───┼────────┼──────────┤│20│陶瓷漏斗│4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9│├──┼───────┼───┼────────┼──────────┤│21│塑膠量杯│3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0│├──┼───────┼───┼────────┼──────────┤│22│真空馬達│8台│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2│├──┼───────┼───┼────────┼──────────┤│23│20公升油桶│4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4│├──┼───────┼───┼────────┼──────────┤│24│電磁爐│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6│├──┼───────┼───┼────────┼──────────┤│25│大垃圾桶│16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2│├──┼───────┼───┼────────┼──────────┤│26│磅秤│3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4│├──┼───────┼───┼────────┼──────────┤│27│結晶用塑膠盤│1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7│├──┼───────┼───┼────────┼──────────┤│28│防毒面具│2個│(假)麻黃鹼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5│├──┼───────┼───┼────────┼──────────┤│29│濾紙│1包│(假)麻黃驗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6││││起訴書││、40││││誤載為││││││3包│││├──┼───────┼───┼────────┼──────────┤│30│大型攪拌棒│1個│(假)麻黃驗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41│├──┼───────┼───┼────────┼──────────┤│31│氫氣瓶│4支│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6│││││││├──┼───────┼───┼────────┼──────────┤│32│活性碳│1箱│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9│├──┼───────┼───┼────────┼──────────┤│33│強酸(TC)│3箱│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7│├──┼───────┼───┼────────┼──────────┤│34│丙酮│8桶│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1│├──┼───────┼───┼────────┼──────────┤│35│硫酸鋇│1箱│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5││││起訴書││││││誤載為││││││2箱│││├──┼───────┼───┼────────┼──────────┤│36│氫氧化鈉│7瓶│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6││││起訴書││││││誤載為││││││8瓶│││├──┼───────┼───┼────────┼──────────┤│37│乙醇│2瓶│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8│││││││├──┼───────┼───┼────────┼──────────┤│38│酸類(鹽酸8瓶、│1箱│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9│││硝酸1瓶、醋酸││││││鈉13瓶)││││├──┼───────┼───┼────────┼──────────┤│39│活性碳│2箱│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9││││││、45│├──┼───────┼───┼────────┼──────────┤│40│瓦斯桶│2個│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8│├──┼───────┼───┼────────┼──────────┤│41│濾網│3包│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3│├──┼───────┼───┼────────┼──────────┤│42│丙酮空桶│31個│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8│├──┼───────┼───┼────────┼──────────┤│43│氯仿白色空桶│5個│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9│├──┼───────┼───┼────────┼──────────┤│44│乙醚空桶│9個│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0│├──┼───────┼───┼────────┼──────────┤│45│延長線│1條│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3│├──┼───────┼───┼────────┼──────────┤│46│磅秤│3個│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4│├──┼───────┼───┼────────┼──────────┤│47│白報紙│1捲│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42│├──┼───────┼───┼────────┼──────────┤│48│試紙│1包│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43│├──┼───────┼───┼────────┼──────────┤│49│夾鏈袋│1包│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44│└──┴───────┴───┴────────┴──────────┘附表二(107年3月20日在魏仲堯屏東縣○○市○○街○○○○號住處扣押物品):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淨重65公克(純度│扣押物品目錄編號6│││安非他命(結晶)││30.17%)││├──┼───────┼───┼────────┼──────────┤│2│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淨重585公克(純度│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3│││安非他命(結晶)││63.12%)││├──┼───────┼───┼────────┼──────────┤│3│第二級毒品甲基│2瓶│淨重1,11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編號5│││安非他命(液體)││(純度23.03%)││├──┼───────┼───┼────────┼──────────┤│4│先驅原料麻黃鹼│1包│淨重1,38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0│├──┼───────┼───┼────────┼──────────┤│5│先驅原料麻黃鹼│1包│淨重98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1│├──┼───────┼───┼────────┼──────────┤│6│先驅原料麻黃鹼│1包│淨重1,97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2│├──┼───────┼───┼────────┼──────────┤│7│電動馬達│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8│漏斗│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9│大濾瓶│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10│3,000毫升量杯│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4│├──┼───────┼───┼────────┼──────────┤│11│塑膠盆│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7-1││││││、7-2│├──┼───────┼───┼────────┼──────────┤│12│塑膠桶│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8│├──┼───────┼───┼────────┼──────────┤│13│塑膠盤│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5│├──┼───────┼───┼────────┼──────────┤│14│電子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8│├──┼───────┼───┼────────┼──────────┤│15│過碳酸鈉│1包│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9│├──┼───────┼───┼────────┼──────────┤│16│活性碳│1包│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4│├──┼───────┼───┼────────┼──────────┤│17│濾紙│10張│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4│├──┼───────┼───┼────────┼──────────┤│18│製毒工廠遙控器│1副│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9│││及鑰匙││││└──┴───────┴───┴────────┴──────────┘附表三(107年3月20日在趙恒逸屏東縣○○市○○街○○號住處扣押物品):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先驅原料麻黃鹼│1包│淨重99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編號4│├──┼───────┼───┼────────┼──────────┤│2│白色藥罐(包裝│5個│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5│││成分氯化鈀)││││└──┴───────┴───┴────────┴──────────┘附表四(107年3月20日在陳濬旋屏東縣○○市○○○巷0弄00號住處扣押物品):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2包│淨重1,94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1│││安非他命(結晶)││(純度45.91%)│、2-1│├──┼───────┼───┼────────┼──────────┤│2│第二級毒品甲基│11包│淨重367公克│扣押物品目錄編號7-1│││安非他命(結晶)││(純度73.26%)│至7-11│├──┼───────┼───┼────────┼──────────┤│3│第二級毒品甲基│1桶│淨重9,10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2│││安非他命(液體)││(純度1.71%)││├──┼───────┼───┼────────┼──────────┤│4│濾紙│2張│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2││││││、2-2│├──┼───────┼───┼────────┼──────────┤│5│黑色塑膠袋│2個│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3││││││、2-3│├──┼───────┼───┼────────┼──────────┤│6│塑膠箱│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4││││││、2-4│├──┼───────┼───┼────────┼──────────┤│7│磅秤│1個│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3│├──┼───────┼───┼────────┼──────────┤│8│碳酸氫鈉│1包│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6│├──┼───────┼───┼────────┼──────────┤│9│乙醚│1箱│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3│├──┼───────┼───┼────────┼──────────┤│10│IPHONE手機│1支│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5│├──┼───────┼───┼────────┼──────────┤│11│筆記本│1本│不需鑑定│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0│└──┴───────┴───┴────────┴──────────┘附表五(106年3月29日郭家良新竹縣○○市○○街○○○巷○號住處後方鐵皮屋扣押物品):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94包│合計驗餘淨重92,679│扣押物品目錄編號B-1│││安非他命││公克(純度97.28%)││├──┼───────┼──┼─────────┼──────────┤│2│毒品包裝箱│4個│不需鑑定│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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