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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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乙○○
丙○○
丁○○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丁○○為印尼籍,不具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1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卯○○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原告及被告乙○○等(除丁○○外)均具我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卯○○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卯○○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卯○○於87年7月19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丁○○、己○○、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民國87年7月19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卯○○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卯○○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遺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丙○○、戊○○、庚○○、辛○○、壬○○、癸○○、丑○○同意變價分割,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二)被告丁○○、己○○、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87年7月19日死亡,現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卯○○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而被告乙○○等到庭對此均不爭執,至被告丁○○、己○○、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再按,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依其立法意旨,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尚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前經內政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23頁)。又土地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因應當前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而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定。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非我國平等互惠國家國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雖就遺產中之土地,無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惟仍可採變價分配之途,以實現該繼承人本於繼承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分割,予以分割,被告乙○○、丙○○、戊○○、庚○○、辛○○、壬○○、癸○○、丑○○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斟酌被告丁○○為印尼國人,且未取得我國國籍,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及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印尼國與我國非屬平等互惠國家,被告依法不得於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是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既經原告將該等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而其變價所得之金額,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庭榮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備註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5.56平方公尺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3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28平方公尺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4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5210元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原告甲○○1/2卯○○1/22被告乙○○1/14卯○○1/143被告丙○○1/14卯○○1/144被告戊○○1/56卯○○1/14×1/4=1/565被告辛○○1/56卯○○1/14×1/4=1/566被告癸○○1/56卯○○1/14×1/4=1/567被告壬○○1/56卯○○1/14×1/4=1/568被告己○○1/28卯○○1/14×1/2=1/289被告子○○1/28卯○○1/14×1/2=1/2810被告庚○○1/42卯○○1/14×1/3=1/4211被告辛○○1/42卯○○1/14×1/3=1/4212被告丑○○1/42卯○○1/14×1/3=1/4213被告丁○○1/7 李順泉 繼承 李財福 繼承卯○○1/14+李順泉繼承卯○○1/1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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