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6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2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認為事實不是這樣所以才上訴,伊有罵警察,但伊是在路上碰到朋友要工錢,他叫警察,警察就來了,警察先罵我,伊因為被壓在地上手會很痛,所以才罵,伊現在做臨時工,錢很不好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被告並未否認侮辱公務員之事實,其前開所述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判斷,又原審量刑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為累犯,量處拘役59日,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而原判決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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