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上午10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使告訴人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臉瘀青、左眼球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