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啟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5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陶增珊 (因配偶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陶蔣淑惠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接續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間止,在臺北市及臺灣地區等多處不詳地點多次為相姦之行為。嗣至九十七年五月間,始因故為陶蔣淑惠發現上情。
二、案經陶蔣淑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蔣淑惠證述發現經過(他字卷第一三頁至一四頁參照)、證人即與被告通、相姦者陶增珊(他字卷第一七、一八頁參照,該二證人下均逕稱其名)證述渠等通、相姦情節等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陶增珊擁吻之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屬連續犯,但經蒞庭公訴人更正被告乃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本院卷第一二頁參照),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俾其防禦,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無庸贅予更正。且因被告犯行跨越本次刑法修正前後,亦跨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也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介入他人家庭之情況,被告與陶增珊相姦期間之久暫,對陶蔣淑惠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犯後雖坦承所為非是,且表明悔悟;但迄今仍未與本案最無辜、受害最深之陶蔣淑惠達成和解,並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行言詞辯論時,僅因原告陶蔣淑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即表示拒絕辯論,似無賠償陶蔣淑惠之真切心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