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95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9510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人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並未釋明聲請之依據並提供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債務人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