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抗告人 楊紹廉
楊東儒 楊勝翔 楊紹鑫 葉嘉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本於互易契約當事人地位,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抗告人楊紹廉、楊東儒、楊紹鑫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紹熙 (民國109年8月24日死亡,由抗告人楊勝翔承受訴訟),將如系爭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葉嘉銘,再由葉嘉銘將之移轉登記相對人指定之 侯傑騰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原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楊紹廉、楊勝翔(下稱楊紹廉等2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之上訴,及駁回楊東儒、楊紹鑫、葉嘉銘之上訴,並依相對人變更聲明命楊紹廉等2人於繼承楊紹熙之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17萬1445元本息。抗告人復聲明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訴訟標的土地面積,即577地號土地5萬4897.18平方公尺、602地號土地4534.9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577地號2/24、602地號4/24,按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2800元計算,加計楊紹廉等2人各應給付相對人1017萬1445元本息,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26萬8537元(詳如原裁定附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應以2773萬4989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