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陳浚鎰
郭雅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美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後,相對人、訴外人 陳靜瑩 提起第三審上訴,嗣陳靜瑩拋棄繼承並撤回上訴,而未通知相對人是否撤回上訴,此部分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59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件發回更審時未將陳靜瑩列為上訴人,未為任何駁回陳靜瑩之判決主文,顯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更審判決)命聲請人 陳郭雅湘 給付相對人公同共有新臺幣(下同)143萬2760元及再給付118萬元之結果,與陳靜瑩撤回第三審上訴前,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號判決所命陳郭雅湘給付陳靜瑩125萬7391元本息部分,及駁回陳靜瑩請求再給付118萬元部分互斥,亦違反同法第400條既判力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原確定裁定關於陳郭雅湘部分,未將陳浚鎰列為上訴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再證2至12及新原證1至3等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後,足認聲請人並無原二審更審判決所認不當得利之數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二審更審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謝佩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醫師 林志勝 之證言、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書意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及護理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原二審更審判決附表提款憑條字跡、悠然山莊長輩自帶物品清單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第一審原告 陳見財 (於民國107年1月6日死亡)自92年1月間起,即因失語症,喪失言語文字溝通及表達之能力,且為持續、不間斷之缺陷,故陳見財於95年6月14日至99年6月17日之間,均處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無法有意識填寫提款憑條等文件以提領款項,亦不能授權、指示或同意聲請人為之。是聲請人陳浚鎰、陳郭雅湘應分別返還648萬1017元、261萬2760元利益予陳見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相對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浚鎰、陳郭雅湘各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於原二審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仍係就原二審更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並未表明原二審更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非有理由。
末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
裁判之事項,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指之證物,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是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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