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568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貳副、門風骰子貳顆、骰子拾壹顆、牌尺捌支、天九牌壹副、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8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骰子2顆、骰子11顆、牌尺8支、天九牌1副、撲克牌1副,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均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認係屬違禁物,容有誤會),是聲請人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