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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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林永清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及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50萬元、10萬元各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未曾對第三人林永清聲請執行,就此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得聲請該管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三、茲聲請人遵循前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僅對相對人乙○○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其假扣押標的,部分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部分則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聲請人並已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阮弘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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