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前於民國103年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林郁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8年11月20日9時許及同日11時30分許,分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工地及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工業園區外某檳榔攤各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鄉○○○○鄉道與馬○○○區○路○○○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經警予以攔查後,為警發現林郁彬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簽名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