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191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
1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行愛路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219
1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
1款)、第61條第3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共計4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沿行忠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行忠路與行愛路口時,因當時道路塞車,異議人有減速並觀察左右,見無來車後始欲通過該路口,忽被右方來車撞擊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之右方,而對方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係保險桿左前方之部位毀損,顯係相對人通過十字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撞及異議人之機車,所以異議人自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原裁決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亦有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5條規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為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肇事時間,係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係沿行愛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點,且肇事路口為閃光號誌路,行忠路東向西號誌為閃光紅燈,行愛路北向南號誌為閃光黃燈等情,此為異議人於警詢時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月19日北市警交事字第096303576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據上,足認異議人確係在為支線道上行駛,而上開自小客車則係在幹線道上行駛無誤,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行至肇事路口時,自應遵循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坦稱:當時伊要進入路口前,看到我右手邊的行愛路上排了車陣,全都靜止不動,而左側的車輛也都停了下來,我車便繼續向前直行,而當我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我後載乘客才提醒我要小心,我車之右前車頭被沿行愛路北往南不明車道行駛之CJ-1493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我的機車即向左側倒地等語;又訊據上開自小客車駕駛 潘蒂 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行愛路上南向車陣已經排到過路口了,而當我車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車是跟著前方車輛往前走),突然有乙部機車從我左側之車陣中間快速衝,出結果有乙個人彈到我車前玻璃碎裂我才知道,肇事當時我車左側還有乙部黑色大休旅車同時前進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對渠等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憑。據上,上開自小客車駕駛既係身陷塞車的車陣中,衡情其車速不可能過快;反而是異議人於肇事當時,見前方之車道交通擁塞時,竟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以等待幹線道方向之車輛優先通過路口,即冒然穿越其前方南北向車陣而由東向西直行,足認異議人確已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再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於事故發生當時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已抵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又觀諸異議人之機車損壞部位為左前車頭斜板破裂、踏板處破裂、左側倒地痕,而上開自小客車則係左前車頭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撞擊受損、前擋風玻璃破裂,此有同前交通分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全景暨車損照片
4幀在卷可考,由上開兩車肇事地點及車損位置益證本件肇事係因異議人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異議人前揭所辯本件肇事係因對方未減速慢行所致,顯與事實相違悖,委無可採。末查,本件異議人支線道車騎乘機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因違反交通安全規規而肇事,致其所載乘客 吳宴安 受有右膝擦傷(2×2公分)、左膝兩處擦傷(1×1公分、1×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12月1日字第639885號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故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