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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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酒後駕車對乘車人及公眾造成之危險及實害,業經一再宣導,被告明知於此,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九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駕車行駛,終致車禍,逆向撞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雖幸未造成不可回復之人命損失,然已顯示對公眾造成嚴重威脅,犯後以被害人要求之五萬元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賠償,失業在家,有老父需要照顧,經濟能力欠佳等由以邀輕判、緩刑,然被告係駕駛自有之嶄新高價休旅車肇事,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復未提出資力不足之佐證,難以認為被告無力負擔賠償金額,又依被告前揭主張,似未思及其犯行導致無辜被害人受傷,亦勢將減損被害人謀生能力,是其犯行造成之危害不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未見彌補過錯之意,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之效,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酒醉之程度,肇事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52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新化鎮崙子頂403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明知其先前飲用酒類,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欲右轉至中原路之際,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酒後不得駕車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中原路之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撞擊當時在中原路口停等紅燈由 葉坤鑫 騎乘、後座並搭載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檢驗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九一mg/L。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警詢及偵查供述;㈡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㈢證人葉坤鑫之警詢證述;㈣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九一mg/L之酒精測試紀
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㈤、臺北縣立醫院就醫證明一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草圖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所犯前揭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間,請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檢察官葉志飛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交簡 字第 449 號判決(96.07.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09 號(96.10.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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