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原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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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 潮原 簡字第91號

原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順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李苡銜

被告 邱子俊

邱子豪

邱子銘

邱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26⑴之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架(面積344.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萬巒鄉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 邱照仁 建有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架(面積344.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歷年來均由邱照仁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嗣邱照仁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死亡,經原告發函予邱照仁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然被告均未繳納積欠之使用補償金,且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現況照片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渠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繼承之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請求拆除系爭系爭地上物及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而為上揭訴之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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